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361號

原告 蔡明山

蔡麗華

蔡麗琴

蔡文成

蔡樹彬

被告 林志傑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戊○○、丁○○新台幣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26萬4,57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5日清晨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榴南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路燈371172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蔡林蓮 招沿前揭榴南路慢車道同向步行於前方,亦疏未靠邊行走,被告因閃避不及,不慎從後方追撞 蔡林蓮招 ,蔡林蓮招當場倒地,致蔡林蓮招受有左側第9至11肋骨骨折、左側腰肌出血、頭部挫傷、雙前臂擦傷、左前臂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因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㈡又原告乙○○、戊○○、丁○○、甲○○為蔡林蓮招之子女;原告丙○○為蔡林蓮招之孫,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126萬1,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丙○○為被害人蔡林蓮招之孫輩,非民法第194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人,原告丙○○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關於喪葬費部分不包含便當4,215元、香火袋暫厝一年1萬及初一十五拜飯5,000元,故喪葬費應為23萬9,000元。

 ㈢原告乙○○、戊○○、丁○○、甲○○與蔡林蓮招並未同住,且蔡林蓮招意外發生時已94歲,單獨一人在路上撿資源回收;被告為環球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畢業,目前待業,且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故原告乙○○、戊○○、丁○○、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70萬元為合適。

 ㈣又蔡林蓮招未靠邊行走,應為肇事原因,與有過失,請准予減輕或免除其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過失撞擊被害人蔡林蓮招,致蔡林蓮招受有左側第9至11肋骨骨折、左側腰肌出血、頭部挫傷、雙前臂擦傷、左前臂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因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7月25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3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蔡林蓮招死亡,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3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蔡林蓮招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死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蔡林蓮招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蔡林蓮招及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乙○○、戊○○、丁○○、甲○○為蔡林蓮之子女,則原告乙○○、戊○○、丁○○、甲○○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蔡林蓮招受系爭傷害及死亡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等人分別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⑴醫藥費用、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蔡林蓮招因本件事故送醫急救,原告甲○○支出醫藥費用3,251元,嗣蔡林蓮招不幸往生,原告甲○○為支出喪葬費用25萬8,2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收據、喪葬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抗辯符合喪葬費用之金額應為23萬9,000元,原告甲○○表示無意見,堪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代墊之醫藥費及喪葬費用共24萬2,251元(計算式:3,251元+23萬9,000元=24萬2,251元)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情節重大,實務上通常必須達到被害人死亡、成為植物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類植物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受監護宣告(傷及大腦,語言中樞受損,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無自由決定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半身不遂(如雙下肢肢體癱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嚴重程度。

 ⒉經查,本件被害人蔡林蓮招為原告乙○○、戊○○、丁○○、甲○○之母親,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遭撞擊致死,原告等人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其等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4人與蔡林蓮招之親屬關係、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暨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過失之情形及造成蔡林蓮因系爭傷害而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戊○○、丁○○、甲○○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5萬元,尚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於原告丙○○雖主張因喪祖母之痛,而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等語,然原告丙○○為被害人蔡林蓮之孫,不符合上開規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乙○○、戊○○、丁○○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萬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9萬2,251元(計算式:24萬2,251元+85萬元=109萬2,251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刑事判決可知,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為:「一、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快慢車道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行之行人蔡林蓮招(手推嬰兒推車),為肇事主因。二、行人蔡林蓮招,行經劃有快慢車道路段,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行走慢車道,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3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20000168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被告應負肇事主因,被害人蔡林蓮招應負肇事次因,足見被害人蔡林蓮招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害人蔡林蓮招行走慢車道未靠邊行走,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行之行人蔡林蓮招,兩者相較,被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70%之肇事責任,被害人蔡林蓮招應負30%之肇事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許乙○○、戊○○、丁○○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萬5,000元(計算式:85萬元×70%=59萬5,000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萬4,576元(計算式:109萬2,251元×70%=76萬4,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乙○○、戊○○、丁○○、甲○○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萬元,已據原告陳明,被告不爭執原告領取之強制險金額,是原告乙○○、戊○○、丁○○各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9萬5,000元(計算式:59萬5,000元-50萬元=9萬5,000)、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6萬4,576元【計算式:76萬4,576元-50萬元=26萬4,576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規定,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乙○○、戊○○、丁○○9萬5,000元、原告甲○○26萬4,576元,及均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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