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1435號

原告 黃冠宇

被告 胡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雖有明文,惟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應係指除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否則即無該條文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共新臺幣90,256元,而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觀之,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電費,雖係因廠房租約所衍生之債務糾紛,然其爭議本質與不動產本體並無直接關聯,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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