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29號
原告 賴家祥
訴訟代理人 蔡素梅
被告 吳承恩
被告 高褕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6號案件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查被告涉有詐欺等嫌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428號案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案件判決在案,因被告等不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6號案件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民事訴訟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