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原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29號

原告 賴家祥

訴訟代理人 蔡素梅

被告 吳承恩

張晉瑋

許惟閎 (原名 許元泰

陳鴻國

陳冠君

申傳崴

洪建鋐

林維信

陳瑋廷

林奕君

被告 高褕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6號案件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查被告涉有詐欺等嫌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428號案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案件判決在案,因被告等不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6號案件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民事訴訟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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