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羅法尼耀 ‧中豪
       歸鴻吉
       歸逢儀歸采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玖佰貳
拾柒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前經
本院108年度屏原簡字第12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敗訴,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
本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即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阮玉蘭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蘇蔡秀氣蘇芳源蘇晏廷 新台幣(下
同)30萬3,333元,並由聲請人即上訴人代位受領。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全案因不得再
上訴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3,310元、
4,965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
中尚有支出證人日旅費1,652元,依本院109年度原簡上字
第7號判決意旨所示,上開費用應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各為9,927元
【計算式:3310+4965+1652=9927】,並應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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