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經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0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錢經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錢經國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5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8000元確定;又於101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82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101年8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起,在新竹縣○○鎮○○街○○○巷○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其住處無照(已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姐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錢經國騎車行經新竹縣○○鎮○○路○○○巷○號前時,因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對 錢經國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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