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士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如下:
主文葉士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道路,」之後補充「並向 蔡佩真 恫稱:要同歸於盡一起死等語,致蔡佩真心生畏懼,葉士誠即以上揭非法方法剝奪蔡佩真之行動自由」,證據欄補充「被告葉士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蔡佩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部分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士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蔡佩真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繼續中,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育有1子,現10歲,僅因細故竟出手毆打告訴人,及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之手段,妨害自由之期間,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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