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建穎 上列抗告人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六八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9年12月4日遭羈押於看守所,而同年12月4日、5日適逢國定假日,抗告人欲查明相關上訴案號,須等到99年12月6日,故才於同年12月8日提起上訴,為免影響抗告人權益,請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予裁定駁回之;而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及同法第34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在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而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送達刑事判決應以抗告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處所,若不獲會晤,除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外,仍可對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為補充送達,並發生送達效力,至收受之人何時轉交文書與應受送達之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三、查本件原審99年度嘉簡字第1680號判決,係於民國99年11月24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地,因未獲晤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且與抗告人同居之 鍾碧霞 (即抗告人之母親)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規定,本件判決業於99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而抗告人住所位在嘉義市,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依前開說明,其上訴期間至99年12月6日(12月4日、5日均適逢國定假日)已屆滿。又抗告人固於99年12月4日起因另案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內,然本件判決早於99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斯時抗告人尚未遭羈押,則被告遲至99年12月8日始向臺灣嘉義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該管長官核轉章蓋於前開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上開99年11月24日送達之原判決,其上即有判決案號,本無須再為查明,自送達時起即得提起上訴;況上訴期間係刑事訴訟法上強制規定之不變期間,非可延長或縮短,僅於期間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始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準用民法第122條),自難徒憑抗告人個人事由,致令上訴期間無端延長至99年12月8日抗告人提起上訴時為止,抗告人上開辯解,委無足採。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駁回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傅曉瑄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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