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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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86號原告 翁仁佑 被告 唐桂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8月24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時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結婚登記後即失聯,原告曾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與原告聯繫,仍音訊全無,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8月24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時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結婚登記後即失聯,原告曾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與原告聯繫,仍音訊全無,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姊 翁卉姍 於本院證述:「(問:要證明何事?)答:兩造確實有結婚,但是結婚之後被告從來沒來過臺灣,也聯絡不到人」「(問:為何現在原告才來請求離婚?)答:因為一直都找不到被告,現在原告有另外的對象想結婚」「(問:知否為何都聯絡不到被告?)答:不知道,有託人去找過也找不到,還寄存證信函過」等語(見本院10
1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未有被告入境來臺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7月2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復以本件經送達被告住處通知被告到庭,亦經合法公示送達程序通知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足見被告自90年8月24日與原告登記結婚後,拒絕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兩造迄今未共同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事實,堪可認定。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思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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