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郭志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2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2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2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60日;上開竊盜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與上開妨害自由罪所處拘役60日接續執行,於99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子44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30日20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鵬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採其尿液檢驗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可稽。被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三、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故若因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5年內再犯,且經送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縱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施用毒品之罪,距初犯時間雖逾5年,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4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2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2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同時地以同一行為犯之,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99年1月5日縮刑刑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