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9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932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唐福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89年6月間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經債權人核發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93年3月底尚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39,363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10,833元、預借現金8,068元、已到期之利息15,877元及違約金4,585元),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118,901元自9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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