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何家成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9日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0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7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1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新港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犯竊盜案件經通緝,為警於99年9月7日在上開加油站內查獲,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採集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99民A19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均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19日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0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7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1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期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做油漆工,日薪約新台幣800、900元、未婚、家裡尚有父親、母親已過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