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6月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5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嗣經檢察官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9日晚上下班後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其所承租經營之店面(起訴書原記載為:96年9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施用安非他命1次。同年月21日19時30分許,在甲○○承租之上述處所查獲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述犯行,而被告於查獲後經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姓名代碼對照表,以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吸食器足佐,據上,被告於本院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2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應毋庸為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