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七月下旬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清心清茶館」經營天天樂地下賭博投注站為警查獲,其故意另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四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間係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七月下旬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故意另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四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二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本件受刑人前後二次犯行,均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相同態樣,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件在卷足憑,而受刑人經法院判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確定後,竟不知自珍,而於緩刑期內以故意再犯相同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顯見其未因先前所受罪刑宣示而生儆愓之效,而無悛悔改過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核與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