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台南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76年11月1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76年度上更一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嗣於95年1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 卓仔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4月間,將其所申請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德高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在台南市○○路與臨安路路口交付予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卓仔」(下稱「卓仔」),「卓仔」並交付新台幣(下同)1350元予甲○○,「卓仔」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間,於報紙上刊登信貸瑕疵可貸款廣告,乙○○得知此訊息後,依照報紙上之號碼撥打電話要求代辦貸款,詐欺集團之成員即要求乙○○匯稅金及保險金至其指定之帳戶,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95年7月3日、95年7月4日將9000元及39800元,共48800元匯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甲○○及 王富雄 (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2人帳戶內,嗣因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伊有上開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卓仔」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⑴因伊要貸款買安平運河邊之房子,所以才把帳戶交給「卓仔」,當時沒有想到會被拿去從事不法行為,⑵「卓仔」說要幫我辦貸款,把帳戶內金錢出入弄好看一點,才有辦法貸款下來云云。經本院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95年7月3日、95年7月4日將9000元及39800元,共48800元匯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甲○○及王富雄2人上開帳戶內後,隨即為該詐騙集團提領殆盡等情,業據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德高厝郵局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在卷可參,是此部份之事實可信為真。
㈡惟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當時並無收入,該房屋也尚未成
交,只準備幾萬元打算付頭期款,其他的「卓仔」說可以貸款云云(見偵查卷宗96年度核交字第1190號第2、3頁),足認被告在不熟悉「卓仔」之情形下即將上開帳戶交予「卓仔」。再者,被告以54歲之年齡,竟對房屋貸款之事一無所知,且買賣房子需龐大資金,被告在無收入及資金之情形下,竟相信僅交付帳戶即可貸款,實難想像。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自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是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借用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不法犯罪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熟悉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不法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其帳戶資料出借予他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故被告顯使具有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供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甚為顯然,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予犯罪集團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查被告甲○○曾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76年11月1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76年度上更一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嗣於95年1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其犯後飾言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於裁判時併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