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上開法院合議庭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撤銷原判決,但仍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且宣告緩刑2年確定(聲請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均誤載確定日期為96年9月3日)。詎受刑人竟於上開緩刑期內即96年9月14日,因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聲請書誤載為1.96毫克),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騎乘機車,遂經本院於96年10月5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嗣已於96年10月25日確定。故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前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受理依本條款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時,仍應依法參酌各項情況,審慎衡量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非受刑人一有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即一律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其理至屬灼然。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有上述論罪科刑及宣告緩刑之紀錄,此有前揭本院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然受刑人雖於上述緩刑期內確有故意犯他罪(即上開醉態駕駛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然究否可據此即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仍應由本院審慎判斷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必此要件亦屬符合,始得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查受刑人前案所觸犯者為業務過失傷害罪,乃屬過失犯,其在此之前復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本不宜逕執行短期刑,反可能致生短期刑弊端之結果,故二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衡以上情等情狀,認較為有效之矯正教化方式,應係非在監之社會處遇,實無遽予令其受在監處遇之必要,遂另諭知受刑人緩刑
2年。嗣受刑人固又再犯上開醉態駕駛罪,其危及公共安全之作風雖不可長,但其之犯罪動機洵非至惡,核與一般蓄意損及他人財產、自由或生命法益之犯罪有異,且其所為無非係一時失慮所致,復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上開犯行亦與前案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涉,則在此種情況下,有無必要撤銷原宣告之緩刑,逕令受刑人受在監之處遇,實非無再三斟酌之必要。職是之故,本院認尚無足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容難認屬有合,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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