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5日上午9時2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外新臺幣伍
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
付新臺幣貳佰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
管理費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
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注意事項、
信用卡對帳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
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伊有與原告
協商但協商不成立,已聲請清算中云云,惟兩造既未達成協
議,被告亦未證明其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而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所規定訴訟當然停止之事由,
其仍應負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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