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振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振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倫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等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中併科罰金部分,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從合併定罰金刑之應執行刑,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此部分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1萬5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15日│106年4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6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575號│106年度交簡字第889號││事實├──┼─────────────┼─────────────┤│審│判決│106年4月28日│106年5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575號│106年度交簡字第889號││判決├──┼─────────────┼─────────────┤││判決│106年6月6日│106年6月6日│││確定│││││日期│││├──┴──┼─────────────┼─────────────┤│備註│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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