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9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狀態下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之外,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又被告前於93年間業曾同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92年度和審字第9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實難認有悔意,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及尚未實際造成他人人身之傷亡或財產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