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酒醉駕車之犯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1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產生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亦據其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 林鄭三 證述情節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其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實有非是,且於承辦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挑戰執法公權力,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被告係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同時諭知最低度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新台幣1000元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