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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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5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東元捲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彰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出具和解筆錄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且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提存書、本院93年度彰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93年度存字第606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田慧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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