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扶養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訴字第131號原告甲○○原告乙○○共同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複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扶養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及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依被告與其妻即原告之共同法定代理人
丁○○,於民國92年2月間,在被告位於台南市之住處,口頭約定關於給付原告扶養費之方式,應係由被告將款項直接匯入原告甲○○華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故高雄應係扶養費給付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本院為協議債務履行地之法院,自屬有管轄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第52頁)。
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扶養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前雖曾在台
南市之銀行辦理匯款至原告甲○○銀行帳戶之手續,不能解讀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本件訴訟應由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置辯。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訟訴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且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應僅限於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不包含民法第314條規定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之情形,蓋如許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6頁參照)。
依原告主張被告與 潘雅惠 曾約定被告以匯款至原告甲○○華信
商業銀行設於高雄分行之帳戶,作為給付原告扶養費之方式乙節,縱係屬實,則因華信商業銀行服務據點遍及全國,在臺南市亦設有分行辦理金融業務,有華信商業銀行合併更名後之永豐銀行服務據點網路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既得經由分佈各地分行機構,匯款至原告甲○○設於華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自難以前揭約定匯款方式即遽認被告與潘雅惠曾約定高雄為債務履行地。
本件原告主張之扶養契約,既未約定債務履行地,自應回歸民
事訴訟審判籍之「以原就被」原則,亦即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故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