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1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而竊取之,...」補充為「...而竊取得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易字第8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0號及93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1年,並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3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之鐵製鷹架腳踏板5具業經被害人乙○○領回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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