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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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所為110年度交簡字第5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行健三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51分,駕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路○段○○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行駛道路之路口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未停讓右方幹道車即貿然前行,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大網膜和胃腸系膜出血、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和瀰漫性軸索損傷、左側上頷骨及顴骨骨折、右血氣胸伴肺挫傷出血、多發性創傷導致的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左股骨幹骨折和左脛骨幹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左下腔腔室症候群等傷勢,造成左下肢膝疼痛無力、右腕活動受限,而遺存功能障礙及日常活動行走不便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24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00010570號函所附就醫摘要回覆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7月1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176637號函暨所附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行駛於道路上,對於上揭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停讓右方幹道車即貿然前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大網膜和胃腸系膜出血、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和瀰漫性軸索損傷、左側上頷骨及顴骨骨折、右血氣胸伴肺挫傷出血、多發性創傷導致的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左股骨幹骨折和左脛骨幹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左下腔腔室症候群等傷勢,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次按重傷者,謂下列傷害:1.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2.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3.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5.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嚴重減損,係指所受之傷害,經過相當之診治,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能者而言。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並造成左下肢膝疼痛無力、右腕活動受限,均遺存功能障礙及日常活動行走不便,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24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00010570號函所附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證(本院交簡上卷第89至93頁)。堪認告訴人經治療後,左下肢及右腕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能,是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對被告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交簡上卷第125頁),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案,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供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事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前述重傷害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誤認被害人係受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嚴重,至今仍未痊癒,健康終身無法回復,所受損害甚鉅,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輕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卻疏未恪遵交通規則謹慎駕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揭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以及告訴人家屬之身心傷害及沉重經濟負擔,復酌以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共識,此經告訴代理人甲○○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交簡上卷第131頁),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以獲取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與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擔任貨車司機、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陳嘉瑜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