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88號原告 李文瑞 被告 池丹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1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原告薪資交由被告保管,每到月底被告卻稱缺錢,顯然隱瞞原告將錢寄回大陸地區,且原告要求生養子女亦遭被告拒絕。102年間兩造分房,持續約1年左右,至103年1、2月間,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原告遍尋不著,嗣後原告辦理健保卡事宜,始知被告已經出境,然撥打被告電話未能接通,被告家人電話亦無法聯繫,兩造婚姻有此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兩造因金錢及生育子女等事時起勃蹊,終至分房而睡,被告並於103年1、2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且斷絕與原告之聯絡等情,業據原告胞姐即證人 李淑萍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兩造在大陸辦結婚後,被告來臺一開始兩造住高雄,後來原告到桃園工作,被告先到我妹妹鳳山家住,之後搬到桃園與原告同住,我每星期會從新竹到桃園看兩造過的如何,兩造剛到桃園第1年,被告在家待不住,且因原告受傷,常無法工作,被告就打電話給我,抱怨原告不出去工作,一直待在家裡,要被告生小孩,還告她,我打電話問原告是什麼事告被告,才知道是被告偷原告桃園房地所有權狀,兩造因此上法院,之前被告說生活不穩定不生小孩,原告跟被告說現在房子有了,希望被告生個孩子,被告說原告一天到晚吃藥,我怎麼敢生,兩造因為這件事情吵架,102年間被告跟我說沒有辦法跟原告生活,後來搬離兩造桃園住處,原告跟我說被告搬出去了,我想要知道原因,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不接我電話,我之後偶爾會去桃園,就沒有看過被告等語在卷,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居留證、入出境資訊聯結作業、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2月29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服務站104年1月7日移署南嘉市服澄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被告於103年10月間已出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於共同生活期間,因經濟、生育子女等事時有齟齬,感情不佳,分房而睡,嗣後被告索性於103年間離家出走,迄今均未返臺與原告同居,並斷絕與原告間之聯繫,兩造婚姻因此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等情屬實,且該事由之發生,兩造俱有責任,惟被告可歸責之程度顯較原告為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