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山
徐滿惠共同選任辯護人蔡易餘律師被告 王小華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被告 賈賢淨
粘峻偉 黃嫈珺 高晨鈞 陳和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泰山、徐滿惠、王小華、賈賢淨、粘峻偉、黃嫈珺、高晨鈞、陳和泰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泰山係「臺灣貓狗人協會」理事長,徐滿惠係「臺灣貓狗人協會」南部分會會長,被告王小華係「高雄市關懷流浪動物協會」理事長,被告黃泰山、徐滿惠、王小華、賈賢淨、粘峻偉、黃嫈珺、高晨鈞、陳和泰等人為向嘉義市政府表達嘉義市政府流浪動物收容所設備不完善及捕犬過程不人道,於民國102年5月31日14時許起,在嘉義市政府北棟紅磚人行道,參加由被告徐滿惠為負責人,經嘉義市政府警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核定准予舉行之「0531市府收容所抗爭日」之集會遊行活動,渠等先於嘉義市政府對面人行道聚集,被告黃泰山於同日14許,持麥克風告知集會遊行群眾「我們女生很多,等一下警察要抓人把我們驅離的話,請女生要保護男生,請女生把男生保(包)圍起來,因為男警不能抓女生的喔」、「如果警察抓女生就是性騷擾,我們就喊性騷擾」等語,群眾步行越過馬路朝嘉義市政府建物右側之人行道聚集。被告黃嫈珺、黃泰山再持麥克風,以天氣炎熱,群眾不宜在人行道處曬太陽為由,要求警方讓群眾在嘉義市政府大門走廊處遮陽,警方遂將管制線往後退移。被告黃嫈珺再以警員擋住殘障車道致無法讓坐輪椅之被告黃泰山從殘障車道上嘉義市政府大門走廊處為由,要求第二分局分局長出面道歉,另代表現場群眾,要求嘉義市政府市長或建設科處長需出面,針對本次集會之主張提出解決方案或與群眾對話。然因嘉義市政府遲未有人出面處理,引發群眾不滿情緒高漲。未料,被告黃泰山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公然聚眾,以首謀之姿,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嘉義市政府大門,以麥克風表示「我喊到10,我們勇敢愛護動物的朋友,站在我後面,我衝第一個(即衝向嘉義市政府大門),女生到前面來」等語鼓動群眾,欲越過站立在市政府大門前,手持盾牌排成管制線之警員,衝向嘉義市政府內找市長。旋即被告徐滿惠、王小華、粘峻偉、陳和泰、高晨鈞及賈賢淨等人因受被告黃泰山鼓動,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明知在場警員均身穿制服,係依法執行公務,仍由被告徐滿惠、王小華、粘峻偉、陳和泰、高晨鈞及賈賢淨等人會同群眾不斷往前推擠警員,且與管制線警員發生嚴重肢體衝突。被告徐滿惠另持鞋丟擲警員,被告陳和泰強行抓住警方盾牌以相抗衡,被告粘峻偉、高晨鈞拉扯警員上衣,被告賈賢淨則雙手拉扯警員 鄭志偉 衣領,久久不放手,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警員,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嗣衝突稍微平息後,被告黃嫈珺明知警員與群眾發生推擠之原因,且現場尚無人向其投訴警員,竟基於誹謗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持麥克風,手指現場值勤警員,稱:現場這麼多女性群眾,剛才推擠時,「不知你們(指警員)有多少人伸出鹹豬手」等語,誹謗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因認被告黃泰山涉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聚眾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徐滿惠、王小華、粘峻偉、陳和泰、賈賢淨、高晨鈞均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黃嫈珺涉犯集會遊行法第30條集會遊行時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泰山涉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聚眾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徐滿惠、王小華、粘峻偉、陳和泰、賈賢淨、高晨鈞均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黃嫈珺涉犯集會遊行法第30條集會遊行時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泰山、徐滿惠、王小華、賈賢淨、粘峻偉、黃嫈珺、高晨鈞、陳和泰之供述、警方職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地檢署)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0531市政府抗議值勤位置圖、職務報告、警員受傷照片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泰山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麥克風對現場群眾發表上開言論;被告徐滿惠坦承當天在現場,有持鞋丟擲之動作,與警察有推擠之情形;被告王小華坦承當天有在現場,與警察有發生手部拉扯之情形;被告賈賢淨坦承當天有在現場,用雙手抓住警察的衣領;被告粘峻偉坦承當天在現場有拉警察上衣,與警察推擠;被告高晨鈞坦承當天有在現場,與警察有發生推擠的情形;被告陳和泰坦承當天有在現場,有碰觸警察的盾牌;被告黃嫈珺坦承當天有在現場,以麥克風發表上開言論,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提出下列辯詞:
1、被告黃泰山辯稱:我喊話的目的是要對市政府施壓,讓市政府感受到壓力,當時我沒有要進去的意思,就是要製造壓力,希望能夠見到市長。
2、徐滿惠辯稱:我丟鞋子是朝市政府裡面丟,不是針對警察,是警察推擠我們,才發生推擠的,當天發生之衝突、推擠,與其他人並沒有計畫或聯絡。
3、王小華辯稱:當天我們的訴求是希望市長出來接受陳情,但只有處長出來,警察是要拿走我手上裝有冥紙的袋子,我不要給警察拿走,才會發生拉扯,警察越來越多,警察要我們往後,後面的人要往前,才發生推擠。
4、賈賢淨辯稱:我在人群中,快被人群推倒,才抓住警察的衣服,當天發生之衝突、推擠,與其他人並沒有計畫或聯絡
5、被告粘峻偉辯稱:當天只有處長出來,大家的情緒比較高漲,我聽到有人喊一二殺,警察跟我們群眾就發生互相推擠,我沒有把警察推倒或拉倒。
6、被告高晨鈞辯稱:我是被擠的,我被夾在群眾與警察中間,才出手抵擋警察往群眾方向推擠過來,我有要維持民眾秩序,請後面的群眾不要往前衝,我沒有拉扯警察的上衣。
7、被告陳和泰辯稱:我沒有跟警方發生肢體接觸,我右手是靠在警察盾牌上,左手拿大聲公跟指揮官講話。
8、被告黃嫈珺辯稱:當天動保團體的成員大都是女生,現場的都是男警,我質疑在推擠過程中警察是否有碰觸到女性成員身體私密部位,且質疑警察是否可派出女警維持秩序。
9、被告黃泰山、徐滿惠辯護人則以:被告黃泰山沒有實際倒數讀數的行為,是因為現場有人撒冥紙,群眾情緒高漲,才造成警方往前推擠,自然發生警民衝突,在衝突過程中,被告黃泰山沒有以麥克風吆喝群眾前進;是警方先有推擠的動作,被告徐滿惠為保護自己才有比較大的動作,丟鞋的方向是往空中丟,不是針對警察丟擲等詞。
10、被告王小華辯護人則以:當天現場原本是和平的活動,直到動保處拿出照片、看板,才造成現場群眾反彈,因此被告王小華等人朝動保處看板撒冥紙,之後與警察有手部輕微拉扯的動作,被告王小華的動作不足以妨害警察公務的執行,現場群眾與警察發生衝突是因動保處的看板自發性的,被告王小華與現場其他群眾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王小華辯護。經查:
(一)被告黃泰山為「臺灣貓狗人協會」理事長,徐滿惠係「臺灣貓狗人協會」南部分會會長,被告王小華係「高雄市關懷流浪動物協會」理事長,被告黃泰山因認嘉義市政府流浪動物收容所設備不完善及捕犬過程不人道,而發起「0531市府收容所抗爭日」,委請被告徐滿惠、王小華號召高雄、臺南地區之民眾參與,並由被告徐滿惠向嘉義市政府申請上開集會遊行活動後,被告黃泰山則在網路上發布集會訊息,嗣於前揭時、地,被告黃泰山、徐滿惠、王小華、賈賢淨、粘峻偉、黃嫈珺、高晨鈞及陳和泰等人及約百名參與該集會遊行活動成員,在嘉義市政府前紅磚人行道集結,被告黃泰山於14時許以麥克風對群眾發表上開言論,嗣經被告黃嫈珺協調,群眾集會地點改至嘉義市政府大門前,被告黃泰山於14時40分許,再以麥克風發表上開言論,之後群眾與嘉義市政府大門前排成管制線之警員發生嚴重肢體衝突,造成附表所示之警察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衝突過程中被告徐滿惠、王小華、賈賢淨、粘峻偉、高晨鈞及陳和泰於衝突發生時,位置均在警方管制線前,被告徐滿惠有上述持鞋丟擲,與警方推擠、被告王小華有與警方拉扯、被告賈賢淨有用雙手抓警察衣領、被告粘峻偉有與警方推擠、被告高晨鈞有與警方推擠、被告陳和泰有碰觸警方盾牌等動作;衝突平息後,被告黃嫈珺有持麥克風,手指管制線警方,陳述上開言論等事實,業據被告黃泰山、徐滿惠、王小華、賈賢淨、粘峻偉、高晨鈞、陳和泰及黃嫈珺供述在案,且有警方職務報告、嘉義地檢署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0531市政府抗議值勤位置圖、職務報告、警員受傷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0531陳抗專案受傷員警人員名單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41頁、偵卷第25、36、39-88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黃泰山被訴涉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聚眾妨害公務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136條第1項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有別於教唆行為之當場或在場,首倡謀議,公然聚集多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其執行職務時,實施一切不法之方法,直接或間接對公務員之身體,施以暴力之「強暴」;或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不安之心之一切不法行為之「脅迫」,為其犯罪內容,以遂其妨害公務之執行,或為其他不適法之執行為其構成要件。又本條項法文既將「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為併列規定,則「首謀」犯之首倡謀議內容,即其實施妨害公務之態樣,乃屬犯罪構成事實之一。再按,刑法第136條第1項所謂「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而言,是聚眾妨害公務罪之成立,以有首謀者為前提,若多數人事先並無首謀者之策劃,而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實施強暴或脅迫之妨害公務行為,則不構成本罪,僅成立普通妨害公務罪,是以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罪之成立,除客觀上群聚之多數人必須出於首謀者之策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強暴、脅迫之方法,以遂其妨害公務之執行外,主觀上首謀者亦必須有決意聚眾成群施強暴脅迫之心態,參與之行為人亦有認識多眾集合結果,可得藉合同力實施強暴脅迫,且有決心參與其行為之意思,始足當之。。
2、被告黃泰山雖為該遊行之策劃統率者,且該遊行確有群眾對執行公務之警察施以不法腕力等強暴行為,並造成附表所示員警受傷,惟參諸前開說明,公然聚眾妨害公務之首謀者,對於聚眾以妨害公務之執行必須有所認識,進而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決意,故被告是否具有首謀聚眾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係為本件審究之重點,茲敘如下:
(1)集會群眾不可有暴力衝突或違法脫序及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固為上開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中許可附帶限制事項之一,惟被告為台灣貓狗人協會之理事長,其召集本件集會遊行活動之目的是要向嘉義市政府收容所陳情流浪動物環境管理、醫療設備不完善及捕犬過程不人道,在集會前並無內部推演暴力抗爭之計畫、對策,集會的訊息是被告黃泰山在網路上發布等,業據被告徐滿惠、王小華、賈賢淨、粘峻偉、高晨鈞、陳和泰及黃嫈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是以由本件集會遊行活動之主要宗旨、召集方式係透過網路發布訊息、集會前並無關於暴力抗爭之計畫情形觀之,尚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在本件集會遊行活動前,被告黃泰山即有倡議聚眾以妨害公務為目的而聚集不特定群眾之主觀犯意。
(2)被告黃泰山於當日14時許,在嘉義市政府靠近和平路之紅磚人行道上,以麥克風對遊行群眾稱「我們女生很多,等一下警察要抓人把我們驅離的話,請女生要保護男生,請女生把男生包圍起來,因為男警不能抓女生的喔」、「如果警察抓女生就是性騷擾,我們就喊性騷擾」等語,之後群眾步行往市政府右側(因勘驗之影片係經過剪輯,難以區分被告黃泰山發表言論與群眾步行之實際相距時間),此有嘉義地檢署勘驗現場光碟筆錄、擷取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筆錄可依(見偵卷第98、121頁、本院卷一第153頁背面),觀諸被告黃泰山上開言論用詞與內容,係在表達參與群眾中有一定比例之女性成員,而在場維持秩序多為男性員警,如果有發生警方以強制力執行驅離時,遊行成員以女生包圍男生之方式,使男警在執行上有所顧忌,並未見其有鼓動、倡議現場群眾積極為妨害警方執行公務之行為,且被告黃泰山為上開言論後,現場群眾與警方也無發生任何衝突,是難認被告黃泰山前揭陳述,符合聚眾妨害公務之要件。
(3)嗣於14時40分許,群眾已移至嘉義市政府大門前車道,面向嘉義市政府大門內,與排成管制線之員警相對,被告黃泰山位於群眾最前方,並有以麥克風陳述「我喊到10,我們勇敢愛護動物的朋友,站在我後面,我衝第一個,女生到前面來」等詞,約25秒後,被告黃嫈珺陳述「娘子軍到前面來」,陸續有女性群眾走到被告黃泰山與警察之間,此時尚未發生群眾與前方排成管制線之警方有推擠等肢體衝突,約1分鐘後,被告黃泰山以麥克風陳述「可不可恥,欺騙我們」等語,約5秒後,被告徐滿惠等人走向警方撒冥紙,約20秒後,被告黃泰山有以麥克風說「撒冥紙」,被告徐滿惠、王小華仍有撒冥紙之動作,約20秒後,被告徐滿惠脫下黑色鞋子,往上方丟擲,約10秒後,群眾與警方開始有雙手互相拉扯,此時警方手中尚未持盾牌,警方第一次舉牌「命令解散」、「違法」,並廣播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約35秒後,可看出群眾往警察方向推擠,約10秒後,可看出警察往群眾方向推擠,警方已持盾牌持續與群眾推擠,互有前進與後退,有人往警方潑水、丟擲抗議牌等物品,自警方與群眾發生推擠之衝突時起約2分30秒後,有人開始安撫群眾,慢慢開始蹲下,約30秒後,被告黃嫈珺站在群眾第一線,示意要群眾坐下,群眾開始坐下;又自被告黃泰山發表「我喊到10,我們勇敢愛護動物的朋友,站在我後面,我衝第一個,女生到前面來」等言論,經過1分45秒後,才開始有出現撒冥紙之行為,共經過約2分45秒後,始發生群眾與警方肢體接觸進而引發為大規模推擠衝突等衝突發生情形,有嘉義地檢署勘驗現場光碟筆錄、擷取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筆錄可查(見偵卷第115頁背面-117頁、131-140、151-155頁、本院卷一第
146-147頁、152背面、153頁背面、190頁),從被告黃泰山發表上開我喊到10等內容之言論,其中僅有表示「我衝第一個」,並未要求群眾與其一同往前衝,且其「喊到10」之用語亦代表上開言論預告性質之用語,被告黃嫈珺緊接著陳述「娘子軍到前面來」,陸續有女性群眾走到被告黃泰山與警察之間,並無立即出現群眾往前方對排成管制線之警員推擠動作等情狀,可見現場群眾均可瞭解被告黃泰山上開言論用語之意涵,為預告性質之言詞,並非鼓動現場群眾對前方執行職務公務員實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行,又由上開勘驗內容,被告黃泰山發表上開「我喊到10」等詞言論後,現場群眾均無往前方對排成管制線員警推擠之動作,之後被告黃泰山也未再為積極鼓動現場群眾對前方員警實施強暴行為之言論,係經過約1分45秒後,先出現群眾撒冥紙之行為,共經過2分45秒後才爆發群眾與警方推擠衝突,距離被告黃泰山所為上開言論時間上已有數分鐘之差距;甚且,本件爆發警民衝突之原因,係嘉義市政府人員在員警管制線後方,舉起貼有官員撫摸犬隻照片之看板,表示嘉義市收容所有完善對待流浪動物,因而引起現場遊行群眾反彈,始出現撒冥紙之動作,進而爆發警民衝突之緣由,業據被告陳和泰、黃嫈珺供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光碟筆錄、嘉義地檢署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176頁、本院卷一第136頁背面、152頁),顯見被告黃泰山上開言論與爆發警民衝突應無關聯,故被告黃泰山前述言論內容並非積極指揮群眾為妨害公務之言詞,警民發生衝突之緣由與被告黃泰山上開言論無涉,則被告黃泰山對於聚眾以妨害公務之執行並無認識,其辯稱:上開言論是要製造市政府壓力,沒有要進去市政府的意思等詞,應屬可信。從而,被告既無首謀聚眾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以該罪論處之。
(三)被告徐滿惠、王小華、賈賢淨、粘峻偉、高晨鈞及陳和泰被訴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2、本件集會遊行之地點原本為嘉義市政府前紅磚人行道,嗣經協調後,群眾走至嘉義市政府大門前車道,警方將原本停放在車道上之警車駛離,警員排成之管制線往後退,集會遊行群眾在嘉義市政府大門前與警方發生推擠衝突,並有群眾為附表所示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造成附表所示警員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有上開勘驗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受傷照片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依(見警卷第41頁、偵卷第36-86頁),應可認為真實。則上開警員所受之傷害,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徐滿惠、王小華、賈賢淨、粘峻偉、高晨鈞及陳和泰之妨害公務犯行所致,即為本件審究之爭點。經查,本院勘驗下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
(1)編號①隨扈1號錄影檔案:檔案時間3:40,現場被告徐滿惠等人,已經有人開始往前走向警方灑冥紙。3:53,被告粘峻偉灑冥紙。4:07,被告王小華從藍色塑膠袋拿出冥紙,並往前丟擲。4:12,被告徐滿惠站在被告王小華的右側,往下蹲。4:17,被告粘峻偉推擠警方。4:18,被告徐滿惠灑冥紙,被告粘峻偉高喊向警方表示你站好,並指向警方,上開裝有冥紙的藍色塑膠袋,已在警方的手上。4:21,被告王小華灑冥紙。4:22起,被告徐滿惠左手伸往王小華的方向,作勢要倚靠的樣子,有一腳稍微抬起的樣子,微彎腰後,右手從下方拿起一個黑色物品(類似鞋子的物品),持黑色物品往上方丟擲。4:31,群眾與警方有雙手互相拉扯,此時被告徐滿惠、王小華前方的警員手上未持盾牌,被告徐滿惠跟警察互有伸手拉扯的動作,畫面中無法辨識被告王小華的動作。4:39,警方第一次舉牌表示違法,並廣播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5:07左右,可看出群眾有往警察方向推擠。5:
18,警方往群眾方向推擠。5:57,被告粘峻偉仍往前推擠警方。6:18,警方制止一男子在地。6:36,警方持續廣播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請群眾馬上離開,以免觸法。6:45起,為市府大廳內警方壓住遭逮捕群眾之畫面。9:15,檔案結束(見本院卷一第146頁)。
(2)勘驗編號②:隨扈3號:第一片:影片時間1:16,群眾後方有人遞上1包藍色塑膠袋,有人打開後,開始有人灑冥紙。
1:21,被告粘峻偉灑冥紙。1:24,被告王小華將該包藍色塑膠袋拿到手中,開始往警方灑冥紙。1:36,被告黃嫈珺灑冥紙。1:37,被告王小華將裝有冥紙的藍色塑膠袋整包往警察方向丟。1:40,被告徐滿惠灑冥紙並往警方盾牌推擠。
1:50,該包藍色塑膠袋在警方手上。1:56,被告徐滿惠微彎腰,隨即手持黑色物品往前方丟擲。2:02,被告徐滿惠手上拿黑色鞋子往前揮打,手持該鞋子往後再往前揮打警方,被告王小華手有往前與警方拉扯,身體持續朝警方方向前進。2:10,群眾開始往警方方向推擠,可以看出後方警力亦往前支援,往群眾方向推擠。2:14,被告粘峻偉往前擠警方。2:34,被告陳和泰左手持大聲公,持續向警方喊話,右手靠在警方盾牌上緣,被告高晨鈞站在陳和泰的左側,手擋住警方的盾牌,警方持續以盾牌擋在與群眾之間,並往群眾方向前進,有遭群眾稍微往後推擠,不過隨即遭警方往前將群眾往中山路方向推進。3:48,警方持續廣播要求解散,畫面中央有看到被告粘峻偉及其左側被告高晨鈞,均站在與警方接觸的第一線,被告高晨鈞身體有隨著人群移動。3:59,粘峻偉仍持續往前揮手衝過警方盾牌比警方。4:10,可看到被告高晨鈞有先轉頭往左側,再往右側靠過去。4:27,警方已經第2次舉牌「命令解散」、「違法」。4:55,有一短髮男性(類似高晨鈞)狀似跌入警方人群中,該男子後方有一女子亦出現與該男子相同跌入警方人群之動作,該男子隨即遭警方往後抬走。5:08,有人往警方丟擲抗議牌。5:11,有人往警方潑水、丟抗議牌、斗笠。5:33,有人開始安撫群眾下來,慢慢開始蹲下。6:00,黃嫈珺站在群眾第一線,面對群眾高舉雙手,示意要群眾坐下來,之後群眾漸漸直接坐在地上。6:14,被告粘峻偉要求警員說明其警員編號。7:
15秒結束。(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147頁)
(3)編號⑥:「市府左側(1)」DVD,檔案「DVCapturel3/5/26」,影片時間0:13:23起,係由被告黃嫈珺朝警方灑冥紙。
旋即0:13:41起,群眾開始向前朝警方推擠。其中包括被告粘峻偉、高晨鈞,渠等後方並無有他人推擠而不得不向前之情形。0:14起至0:16止,群眾拉扯員警之上衣,群眾及警方發生推擠,有群眾試圖往前推擠。15分15秒到22秒,被告高晨鈞在畫面中央有伸手往前朝群眾與警方接觸再將手收回,另往其右側伸手阻擋由後往前之民眾,15分29秒,被告高晨鈞有向警方大聲喊話,15分30秒到35秒,被告高晨鈞右手彎曲朝向警方方向,之後警方有喊12殺。(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114頁)
(4)蒐證影像1,資料夾名稱:徐滿惠:影片片頭為公民行動,本片係由公民行動所製作,內容係經過剪輯後所製作的。影片時間4:00,可聽見被告黃泰山在表達訴求,畫面中有流浪動物協會所製作之看板。4:18,可看出群眾往警方方向灑冥紙,警方後方亦有人雙手高舉照片及圖片所製作的看板,其中有1張照片是一名男子蹲在籠子外面雙手撫摸一隻坐著的小狗,另一張照片是一個人蹲著左手抓住一隻幼犬,右手持針筒做注射的動作(畫面下方有:官員假照片激怒民眾,爆發衝突之字幕)。4:30,有民眾伸手拉扯警方後方高舉之照片看板。4:38到4:41,被告徐滿惠往警察的上方丟冥紙,伸出右手,以手指頭指向警方後上方,警方出手制止。4:43,被告徐滿惠從下方拿出黑色的鞋子,往警方的上方丟出該黑色鞋子。4:45到5:05,被告徐滿惠有先彎腰後,之後可以看到被告徐滿惠的右手拿著一隻黑色的鞋子,往警方方向推擠,先是雙手往前,之後將右手持鞋子往後舉起,持續往前,可聽到警察說盾牌、盾牌,之後第一線員警即手持盾牌,阻擋往前推進之民眾。5:05到5:35,被告徐滿惠位置附近之民眾持續往警方方向推擠,面對市府大門左側警方排成人牆之管制線,亦手持盾牌,往群眾方向前進,將管制線排成U字型,拍攝方向係由群眾往警方之方向。5:37,由警方後方往前拍攝,雙方持續推擠中,互有前進與後退。6:00,警方與群眾分離。(見本院卷一第152頁)
(5)蒐證影像2,資料夾名稱:賈賢淨:該影片有經過剪輯,拍攝方向是從群眾往警察方向,內容為群眾與警察衝突推擠之情形。0:30到1:08,影像連續未剪輯,群眾與警方持續推擠,51秒時,可看到染紅色頭髮被告賈賢淨的背影,此時群眾與警察仍然持續發生推擠的情形,55秒時,有群眾呼喊有人摔倒,看到警察往前,群眾與警方仍然持續發生推擠,鏡頭移動從1:02開始可以看到被告賈賢淨雙手持續拉著警員制服的衣領,往自己方向用力,員警未出手撥開,被告賈賢淨左手邊有穿黑衣與白衣的二名群眾,一前一後上半身前傾雙手舉起往前推的姿勢,被告賈賢淨後方並無其緊靠之群眾。被告高晨鈞原本在該白衣群眾的左側,有伸出右手往右側移動,做出制止賈賢淨右後側另一黑衣群眾的動作。1:14起,畫面裡看不到被告賈賢淨之身影,直到影片結束。1:20影片結束。(見本院卷一第190-191頁、本院卷二第31頁)
3、細譯上開光碟內容,於群眾與排成管制線員警發生大規模推擠衝突前,被告徐滿惠雖先往員警上方丟擲黑色鞋子,再持另一隻黑色鞋子往前揮打,然其起因係員警管制線後方有嘉義市政府人員舉起收容所有妥善對待流浪動物之看板,引起現場群眾情緒激動所致,再由被告徐滿惠丟擲鞋子之方向及持鞋往前揮打並未碰觸員警身體等行為,應可認被告徐滿惠是朝員警後方看板丟擲鞋子,而非以前方排成管制線警員為目標,故被告徐滿惠丟擲鞋子及揮舞鞋子之動作,係在對管制線警員後方之看板表達不滿,並非攻擊警員之行為,也未影響警員公務之執行;又警民衝突發生前,被告徐滿惠、粘峻偉另有推擠警方,被告王小華與警員有手部拉扯之動作,但其等所為之時間均極為短暫,部分警員已手持盾牌,未有警員遭推倒或拉倒之情形,被告徐滿惠、粘峻偉及王小華上開所為,屬程度輕微之肢體抗爭,尚未達強暴之程度,而影響現場警員公務之執行。警民衝突發生後,被告粘峻偉、高晨鈞、徐滿惠有推擠警員之動作,惟現場場面混亂,群眾有大力向警員方向推擠,警員亦持盾牌向前阻止群眾往前之動作,且未見有警員因被告粘峻偉、高晨鈞、徐滿惠之推擠而倒地情形,此外,被告高晨鈞並有阻止群眾往前之動作,向警員大聲喊話,阻擋警員推擠,被告高晨鈞應非主動積極為推擠警員之動作,且在群眾抗爭,警民已有相互推擠之場合下,群眾所為推擠之動作,若僅屬脫免遭警方推擠之強制力波及所為,所為反方向推擠之動作,別無積極之攻擊行為,難認屬妨害公務強暴行為之實施,因此被告粘峻偉、高晨鈞上開舉措應非故意施強暴於公務員之妨害公務行為;被告陳和泰在當時係左手持大聲公,持續向警方喊話,右手抓在警方盾牌上緣,並無推擠之動作,而依當時現場混亂之情形,被告陳和泰身處人群之中,左手持大聲公,其以右手抓住警員盾牌上緣,係人潮中順勢之舉,應非屬施強暴於公務員之行為;至於被告賈賢淨於警民發生大規模衝突推擠時,有以雙手抓住前方警員之衣領,影片中可辨識其動作之時間僅約10秒,未見被告賈賢淨有無進一步之不法物理暴力行為之行使,且被告賈賢淨為女性,而該名男性警員與被告賈賢淨之身形亦約有10餘公分之差距,被告賈賢淨該行為是否屬施用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已非無疑,何況公訴意旨所指遭被告賈賢淨拉扯衣領之警員鄭志偉,其於本件群眾抗爭事件中,依附表編號7所示左肩遭民眾握筆刺傷而受有傷害,則警員鄭志偉受傷之原因,已非被告賈賢淨拉扯衣領所造成。況且,依附表所示警員提出之職務報告,均表示當時現場混亂,無法指認係遭何人所傷。此外,本件集會遊行群眾事前既無關於實施暴力行為之演練或計畫,已如前述,被告徐滿惠等人於現場相互間或與其他群眾對於實施推擠衝突也無聯絡、計畫,亦據被告王小華、粘峻偉、高晨鈞及陳和泰供述在卷,從而已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認定認被告徐滿惠、王小華、粘峻偉、陳和泰、高晨鈞及賈賢淨等人,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會同群眾不斷往前推擠警員,且與管制線警員發生嚴重肢體衝突,被告徐滿惠另持鞋丟擲警員,被告陳和泰強行抓住警方盾牌以相抗衡,被告粘峻偉、高晨鈞拉扯警員上衣,被告賈賢淨則雙手拉扯警員鄭志偉衣領,久久不放手等犯意與犯行,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警員受傷之狀態,故難認被告徐滿惠、王小華、賈賢淨、粘峻偉、高晨鈞及陳和泰上開各舉措,合於妨害公務之要件。
(四)被告黃嫈珺被訴涉犯集會遊行法第30條集會遊行時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嫌部分:
1、按刑法規範「侮辱」,乃係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或行為予以輕蔑、諷刺者,即該當於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責。倘行為人針對特定具體事實,抒發己見,而無侮辱之故意,自與該條構成要件有間。
2、被告黃嫈珺有於前揭時、地,持麥克風,先面對群眾表示「我們這些愛護動物的好朋友,女生跟男生的比例是7比3,前面這幾排全部都是女生」後,轉身面向現場值勤警員,以手指警員方向,以較激動之口吻稱:現場這麼多女性群眾,剛才推擠時,「不知你們有多少人伸出鹹豬手」等語,業據被告黃嫈珺自承在案,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頁背面),應可認為真實。
3、被告黃嫈珺辯稱:上開陳述係質疑警察在幾波的推擠過程中,是否有碰觸到女性群眾身體私密部位,且質疑警方是否可以派出女警維持秩序等語,經查,觀諸被告黃嫈珺所為「不知你們有多少人伸出鹹豬手」等言詞,其用語尚屬質問之語法,且關於「鹹豬手」一詞,就社會通念而言,可謂泛指有身體上之不當接觸,並非屬單純之謾罵或嘲弄等專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用詞,又依前揭本院各該勘驗筆錄,可知警民衝突發生前,被告黃泰山、黃嫈珺已有先請女性集會遊行群眾到前方與警員排成之管制線相對,並有女性群眾陸續走到前方之情形,再者,本院勘驗蒐證影像1,資料夾名稱:徐滿惠,影片時間5:37,由警方後方往前拍攝,雙方持續推擠中,互有前進與後退。6:00,警方與群眾分離。6:18,有一穿黑色上衣的女子,衝向警方手持盾牌的管制線拍打盾牌,說為什麼剛才要推我。6:38,該黑色上衣女子呈現哭泣的樣子,手指警察跟黃嫈珺說,我都跌倒了,他們還推我,黃嫈珺跟他說等一下,先去處理,就先往另一個方向處理衝突,嗣後才有發表上開言論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背面、152頁背面-153頁),是以在現場執法之警員多為男性,在第一線與警員推擠之集會遊行群眾則多為女性,警民推擠衝突過程中,肢體接觸之情形亦在所難免,且於警民推擠衝突結束後,曾有女性群眾向被告黃嫈珺哭訴於推擠過程中,與警員有所接觸,而遭警員推倒一事,被告黃嫈珺聽聞後,據此提出質疑,警方是否有於執法過程中是否有碰觸女性群眾身體私密部位之不當接觸,其用語雖較為誇飾,然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之言論具有一定基礎事實,而提出上開質疑性質之用語,並非故意捏造虛偽,為謾罵公務員之言論,尚難認被告黃嫈珺主觀上有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五、綜上所述,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黃泰山有何首謀聚眾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被告徐滿惠、王小華、粘峻偉、陳和泰、高晨鈞及賈賢淨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及被告黃嫈珺有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罪心證之確信,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黃泰山、徐滿惠、王小華、賈賢淨、粘峻偉、高晨鈞、陳和泰及黃嫈珺無罪之諭知。
六、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泰山、徐滿惠及賈賢淨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件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表:
┌──┬───┬────────┬──────────────┐│編號│被害人│妨害公務之方式│受傷情形│├──┼───┼────────┼──────────────┤│1│ 蔡文展 │遭民眾丟擲廣告招│頭部挫傷、輕微腦震盪(有陽明││││牌砸中頭部│醫院診斷證明書)│├──┼───┼────────┼──────────────┤│2│ 劉昭進 │遭民眾用手抓傷右│右手手腕多處瘀血(有受傷照片││││手手腕│)│├──┼───┼────────┼──────────────┤│3│ 王浩倫 │遭民眾用手抓傷右│右手手腕挫傷(有受傷照片)││││手手腕││├──┼───┼────────┼──────────────┤│4│ 林依慶 │遭民眾用手抓傷身│右手手腕腫脹瘀青、右前小腿骨││││體多處│擦傷(有受傷照片)│├──┼───┼────────┼──────────────┤│5│ 吳瑋益 │遭民眾衝撞推擠│右手背擦傷(有受傷照片)│├──┼───┼────────┼──────────────┤│6│ 蘇晉毅 │遭民眾丟擲不明物│右小腿擦傷(有受傷照片)││││品砸中││├──┼───┼────────┼──────────────┤│7│鄭志偉│遭民眾握筆刺傷身│左肩受傷(有受傷照片)││││體左肩下方││├──┼───┼────────┼──────────────┤│8│ 段春華 │遭民眾抓傷左右手│左右手擦傷瘀青(有受傷照片)│├──┼───┼────────┼──────────────┤│9│ 林俊廷 │遭民眾推擠衝撞│左右手擦傷瘀青、右手挫傷(有│││││受傷照片)│├──┼───┼────────┼──────────────┤│10│ 黃信勳 │遭民眾丟擲物品砸│右手挫傷、瘀青、右腳挫傷(有││││中、用手抓傷│受傷照片)│├──┼───┼────────┼──────────────┤│11│ 洪聖育 │遭民眾丟擲保特瓶│右耳受傷(有受傷照片)││││砸中││├──┼───┼────────┼──────────────┤│12│ 何文凱 │遭民眾丟擲冥紙及│右手、左腳受傷(有受傷照片)││││不明物品砸中身體│││││,遭民眾抓傷身體│││││、手腳││├──┼───┼────────┼──────────────┤│13│ 查貴誠 │遭民眾丟擲不明映│右手挫傷、瘀青、左腳紅腫、瘀││││物,及用手抓傷│青(有受傷照片)│├──┼───┼────────┼──────────────┤│14│ 呂銘軒 │遭民眾丟擲物品砸│頭部腫││││中頭部││├──┼───┼────────┼──────────────┤│15│ 詹世欽 │遭民眾用手拉傷右│右肩拉傷││││肩││├──┼───┼────────┼──────────────┤│16│ 黃昭銘 │遭民眾推擠手部│右手擦傷(有受傷照片)││││││├──┼───┼────────┼──────────────┤│17│ 王盈宗 │遭民眾丟擲不明物│右手擦傷、瘀青(有受傷照片)││││品砸中、用手抓傷│││││身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