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75號聲請人 陳妙玲 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於103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時,所載戶籍地及通訊地址皆不在本院轄區內,即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及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有其提出聲請狀、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更生事件卷第14頁、第28至33頁)。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