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62號上訴人台灣伊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凌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整體設計事業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
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