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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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30號抗告人 郭育良 即 郭逸翔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亦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3年9月17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1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0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