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婷被告蘇昱丞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婷、蘇昱丞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蘇昱丞、陳逸婷等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俊傑 」之成年男子,均可預見來路不明之支票,可能為偽造之票據,若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或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換票據服務收取票面金額,即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竟均不違反本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由「俊傑」於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以不詳之方法,取得 林國樑 所失竊且被偽造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發票人為:三同機械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號,支票號碼係FQ0000000,負責人即林國樑,票面金額是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付款人是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以下簡稱為土銀大里分行),劃有平行線【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再於102年10月30日,在嘉義市○○街某處,將該偽造之支票交給陳逸婷,由陳逸婷提供自己所有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以下簡稱為臺銀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作為兌現之工具,另由「俊傑」撥打電話通知蘇昱丞,蘇昱丞立刻前往嘉義市○○街,接送陳逸婷前往臺銀嘉義分行,陳逸婷於臺銀嘉義分行之門口,將上開偽造之支票及上開臺銀嘉義分行帳戶之存摺交給蘇昱丞,由蘇昱丞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在臺銀嘉義分行,利用金融機構票據託收、交換之服務,將該偽造之支票存入陳逸婷之臺銀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內,以此方式,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嗣由土銀大里分行通知林國樑,林國樑申報票據遺失掛失止付,經臺銀嘉義分行查報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因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貳、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林國樑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陳逸婷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台票字102年11月11日第B102441號函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系爭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被告蘇昱丞臨櫃取款相片、嘉義分行102年11月25日嘉義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陳逸婷開戶臨櫃影像、被告蘇昱丞、陳逸婷於警偵訊中陳述為據。訊據被告蘇昱丞、陳逸婷固均坦承:因為「俊傑」要被告陳逸婷去辦帳戶提供其使用,所以,「俊傑」要被告蘇昱丞於102年10月30日載被告陳逸婷到臺灣銀行嘉義分行開戶,「俊傑」是作票貼的,需要帳戶使用,帳戶辦出來後,系爭支票最後由被告蘇昱丞至台灣銀行存入上述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陳逸婷辯稱:其僅因「俊傑」表示辦帳戶可以給其報酬,所以去辦理帳戶,並沒有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蘇昱丞,根本不知道這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蘇昱丞則辯稱: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綽號「俊傑」及「 阿寬 」(即證人 林哲寬 ),當時他們二人是在做票貼、類似地下錢莊的,102年10月28日、29日其中一天,當時「阿寬」即林哲寬叫我載陳逸婷去開戶,所以我在102年10月30日在陳逸婷去臺灣銀行嘉義分行開戶,開完戶載陳逸婷回國華街,之後接到「俊傑」的電話說有一張支票請我去幫他兌現,那張支票就是告訴人林國樑聲稱遺失的系爭支票,我在當天下午拿該張支票及陳逸婷交給我的上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印章,跟陳逸婷一起到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兌現支票,當時「俊傑」跟我說三同機械的林國樑跟他借錢,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伍、經查:
一、系爭支票為發票人三同機械公司負責人林國樑報案表示支票遭竊而遭偽造,被告陳逸婷在102年10月30日台灣銀行嘉義分行開立系爭帳戶,被告蘇昱丞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2時52分許,在臺銀嘉義分行,利用金融機構票據託收、交換之服務,將該偽造之支票存入陳逸婷系爭帳戶內,以此方式之事實,有被告蘇昱丞銀行臨櫃取款監視畫面、台灣銀行嘉義分行錄影翻拍照片影本4張、系爭帳戶代收票據彙總單影本、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18頁、第22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雖系爭支票曾經發票人三同機械公司負責人林國樑報案指稱遭竊而為他人偽造,且於102年10月30日即存入被告陳逸婷當日新開立之系爭帳戶,惟本案雖有被告蘇昱丞存入系爭支票至系爭帳戶而行使系爭支票之客觀事實,惟被告二人是否與公訴人所指之「俊傑」等人有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仍應審酌系爭支票是否確係遭偽造?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與「俊傑」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不得僅以上述客觀事實存在即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經查:
⒈本院向土銀大里分行調取三同機械公司所開立之另三張支票
(票號為:FQ0000000、FQ0000000、FQ0000000號)正本到院核對(見本院卷證物袋),該三張支票並未據告訴人到案指稱遭偽造,然經檢視該三張支票與系爭支票之外觀,可發現該三張支票與系爭支票之公司大小章,外觀無法看出有不一致之狀況,且均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故系爭支票由外觀觀之,實無法看出有何不一致之處;另本院向土銀大里分行調取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戶印鑑卡(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將系爭支票與印鑑卡送鑑定機關比對,請其鑑定支票上之「三同機械有限公司」、「林國樑」與印鑑卡上之「三同機械有限公司」、「林國樑」兩者間是否相同,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因印文紋線欠清晰,無法認定」,再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該中心亦函覆:「委見參考資料僅印鑑卡一張,可供比對資料不足,無法進行後續比對,須再提供實物印章與平日蓋印資料一併送驗,始可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4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第53頁)。惟本院經連繫結果,無法聯繫三同機械公司及告訴人林國樑,且告訴人林國樑業已於103年8月16日出境,未再入境,實無法再聯絡其等提供進一步資料供比對,有電話紀錄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第87頁),因此,系爭支票並無法由外觀判定該支票係偽造,且依卷內現存證據,鑑定機關亦無法鑑定系爭支票係偽造。
⒉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其係在102年10月31日由電腦資料
發現系爭支票須兌現,但其未開立系爭支票,才發現支票被偷,因此,向烏日分局武光派出所報案支票遭竊,且系爭支票印章是別人偷刻的,很像,但還是不對,我懷疑102年10月29日有二名男子到我公司推銷借貸資金時,趁我不注意時竊盜我放置支票本內之支票一張云云(見警卷第8-10頁),惟系爭支票之前後連號支票與該支票本支票,並未見告訴人指訴有遭偽造之情事;且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為遭不知名之借貸資金推銷人員竊取,姑不論告訴人無法指證何人竊取系爭支票並加以偽造,所為之指訴是否可採,已有疑問。單就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觀之,告訴人之支票本僅一張系爭支票遭竊,其餘支票未遭竊,而竊取系爭支票者為素昧平生之借貸資金推銷員,但竊取系爭支票之人竟知告訴人公司大小章樣式,進而偽造出與公司大小章相仿,甚至連告訴人自己都說「很像」之公司大小章,然後又製造自己提示與轉讓之不便,在系爭支票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此等被害情節實與常情相違,故本件並無明確之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遭偽造而排除該支票係告訴人林國樑開立後持向他人借款,但因無法償還故假借遭竊及偽造之名而申報掛失止付之可能性,自難僅以告訴人林國樑有瑕疵之指訴即認係爭支票遭偽造而對被告二人為不利之認定。
⒊公訴人雖以被告蘇昱丞將系爭支票存入被告陳逸婷系爭帳戶
之事實而推論被告二人與「俊傑」之男子彼此間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查:
⑴該綽號「俊傑」之男子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
被告二人亦未提出該男子之年籍供本院傳喚作證,本院無從進行調查,自亦無從據該男子之證詞認定被告二人與該男子間具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⑵另被告蘇昱丞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告訴人林國樑報遺失的
支票是我去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兌現的,是「俊傑」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已經帶陳逸婷開完銀行帳戶,「俊傑」又叫我去銀行兌現這張支票,「俊傑」說是林國樑跟他借錢,我不知道有沒有牽涉到重利的問題,「俊傑」本身是做票貼的,當天「阿寬」叫我帶陳逸婷去開戶,說這個帳戶是「俊傑」要用的,同一天開戶並在當天下午兌現該張支票;陳逸婷辦完帳戶後,沒有把存摺交給我,我載陳逸婷回她國華街住處後,「俊傑」打給我,叫我載陳逸婷去兌現支票,陳逸婷說她沒有兌現過支票,所以就將支票及存摺交給我進去銀行兌現,因為俊傑當時跟我說他們是做借貸,會涉及重利,怕被查到,所以有時候要借別人帳戶去入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核與被告陳逸婷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14頁),二者雖究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陳逸婷所交付之情,所述不一,但就其等係因被告林哲寬之故而認識,系爭帳戶為「俊傑」請被告陳逸婷去辦理以供其使用乙節,則屬一致;而證人林哲寬亦到庭證稱:被告蘇昱丞的臉書有PO他的通訊行可以辦門號換現金,當時陳逸婷有需要錢或是門號,我是介紹陳逸婷去蘇昱丞的通訊行辦門號,至於辦帳戶的事情有聽到「俊傑」在跟陳逸婷談辦帳戶的事情,我沒有經手過該張支票,「俊傑好像是做有關票貼的工作等語(參本院卷第97至99頁背面),可見系爭帳戶確為「俊傑」請被告陳逸婷開立,且「俊傑」為從事票貼等地下錢莊生意之人,故被告陳逸婷所述系爭帳戶為「俊傑」請其開立及被告蘇昱丞所述「俊傑」為從事票貼等地下錢莊業務之人,系爭支票為「俊傑」以電話請其載被告陳逸婷前往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存入系爭帳戶等情,應可採信。是以,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二人既知悉「俊傑」之男子為從事票貼等地下錢莊業務之人,則被告二人之主觀認知,應僅可認知「俊傑」會持有客戶因借款所開立交付之票據,難以期待被告二人對於支票是否係偽造等情,有所認知;更何況被告蘇昱丞持系爭支票去兌現時,系爭票據就外觀上與尋常支票格式相符,而由票據之外觀亦未能一望即知系爭票據上所載之金額、發票日、公司印鑑大小章之真偽,何況系爭支票是否確係遭偽造,亦無可觀證據可以明確判斷,尚有疑義,則公訴人僅以告訴人指訴系爭支票遭竊而經偽造,被告蘇昱丞持系爭支票存入被告陳逸婷系爭帳戶,即推論其等與「俊傑」間具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有疑問,尚嫌速斷。
陸、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是否確如告訴人所述遭竊後並遭偽造已有疑問,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故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應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行為,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等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蘇昱丞、陳逸婷犯罪,應依法為被告蘇昱丞、陳逸婷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