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嘉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嘉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沈嘉威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嘉威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 素行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微,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66號被告沈嘉威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嘉威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毋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其生日840605為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21日13時30分許,佯以 董來長 友人 李桂鳳 之名義,致電董來長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致董來長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委託其女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阿蓮區農會辦理匯款,將20萬元匯入本件帳戶。 嗣董來長 向李桂鳳求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董來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嘉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4年8月間申辦本件帳戶,原欲作存款之用,然於開戶後數週即找不到本件帳戶之存摺等相關物品,不知道是遺失還是遭竊,向銀行辦理掛失時,即受告知本件帳戶已成警示帳戶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董來長指訴綦詳,復有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及高雄市阿蓮區農會匯款回條等各1份在卷可稽;衡情被告申辦本件帳戶之目的,倘確係作為存款之用,豈有將本件帳戶相關物品隨意擱置之理?且觀以本件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除開戶基本金額外,未見被告存入其他款項,亦與被告自稱申辦本件帳戶之用途未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