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8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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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183號原告 盧正忠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I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02年5月16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遊園南路100巷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依法予以舉發。嗣經被告於104年5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I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作成裁罰。又該裁決書業經被告以郵寄方式於104年5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該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收受該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應於104年6月29日前),然原告遲至104年7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是原告起訴顯已逾越前揭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