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慶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慶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慶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8月1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⑵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24日以99年度簡字第3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0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莊慶章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27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新市區○○里○○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8月29日1時36分許,於臺南市○○區○○里○○00○0號後方產業道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經警得其同意於103年8月29日3時43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莊慶章並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 鐘丫 」之 李莛禎 所購買,員警因而查獲李莛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慶章施用之犯行。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慶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莊慶章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一卷第11頁-第12頁反面、第21-28頁、第63頁-第66頁反面),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見警卷第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二卷第5-1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矯正簡表(見偵二卷第1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見偵二卷第20頁-第20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第23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二卷第1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四、查被告莊慶章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8月1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莊慶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嗣於103年8月29日1時36分許,於臺南市○○區○○里○○00○0號後方產業道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即於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頁),顯見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供出上游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2號判決參照)。關於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該分局回函所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記載:「……。被告莊慶章於103年8月29日因毒品通緝案為本分局查獲,當時並供述渠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惡習,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鐘丫男子所購得,復依莊嫌證詞調閱本轄毒品人口李莛禎刑案相片供指認,確認該綽號鐘丫男子係李莛禎無誤。李莛禎因涉嫌在本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不法利益,經本分局偵查蒐證完竣後,本分局於103年9月24日以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4年4月18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4頁),爰再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又關於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莊慶章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思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其犯後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毒者,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曾在南科當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與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