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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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敬三輔佐人沈士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敬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敬三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上午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子龍里縣176線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縣176線公路16.3公里與未命名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該未命名道路,遂於上開路口南端路邊停等紅燈,俟該處176線公路(東西向)號誌轉為紅燈後,由上開未命名道路路口(南北向)南端起駛時,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路口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與 陳瑞生 (另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所騎乘,沿臺南市○里區○○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至上開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已為紅燈,未依規定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陳瑞生因而受有左腳挫傷併感染、下肢開放性傷口、上肢開放性傷口(左膝、左足、右手擦傷、挫傷)等傷害。沈敬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本案之員警坦承為上開機車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瑞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沈敬三固坦承有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瑞生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他在等紅綠燈,在菜市場門口,他看到沒有車,且前面綠燈,就慢慢要過去,然後告訴人就衝過來,他就趕快煞車,但還是撞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沈敬三所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陳瑞生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卷第14至15頁)、現場照片26張(警卷第28至40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41至45頁)、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17頁)、朝圍診所診斷證明書、光復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且有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證。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卷第50頁)結果:
1.路口監視器設置錄影位置主要為案現瑒之前方(西側)交岔路口即176線公路與南47線公路路口(以下簡稱A路口),然仍可觀看後方(東側)交岔路口即本案事故發生之臺南市○里區○○里○○○○○路16.3公里處與未命名道路路口動態(以下簡稱B路口)。
2.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經過A路口之時間約為7時4分11秒,機車車頭越過停止線時,交通號誌顯示為黃燈;機車車身越過停止線時,交通號誌則轉換為紅燈。
3.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在B路口南端停等紅燈,並於7時4分12秒至13秒時起步移動,於7時4分14秒在上開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在B路口發生碰撞。
(三)上開AB二路口交通號誌係屬同一控制器同步普通二時相運作,每日早上5時至晚上22時採三色運作,102年10月
8日(週二)7時至8時該時段係依程式二時相運作,其第一時相為縣176線東西雙向綠燈50秒、黃燈4秒、全紅
3秒,第二時相為南47線及未命名道路南北雙向綠燈20秒、黃燈3秒、全紅3秒,有卷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
2月10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1至12頁)。參諸前開勘驗結果,上開AB二路口交通號誌既係屬同一控制器同步普通二時相運作,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在A路口,機車車身越過停止線時交通號誌既已轉換為紅燈,則其於約3秒後駛至B路口時,其行向當然為紅燈。因此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在B路口顯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停車,致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再者,由上開路口第一時相為縣176線東西雙向綠燈50秒、黃燈4秒、全紅3秒,第二時相為南47線及未命名道路南北雙向綠燈20秒、黃燈3秒、全紅3秒,可知必須於縣00000000號誌全紅3秒後,上開路口未命名道路南北雙向始轉換為綠燈。縣00000000號誌係於7時4分11秒轉換為紅燈,故上開路口未命名道路南北雙向應於7時4分14秒始轉換為綠燈。惟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卻於7時4分12至13秒間即已由南端路邊起步移動,雖尚無法明確辦識其是否已進入路口而未遵守號誌指示,然當時縣176線東向車道中,在告訴人前方有一行進中之白色自小客車,在告訴人後方亦有一行進中之機車,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43至44頁)可憑。足見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176線公路(東西向)號誌轉為紅燈,而上開未命名道路尚未轉為綠燈時,即於上開路口(南北向)南端開始移動,且其於進入路口時並未依規定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四)按汽車起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路口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
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號誌路口淨空時段,未依號誌指示搶越黃燈,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7月11日南巿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會南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核交卷第7至8頁)可參。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卷附臺南市政府10
3年9月4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核交卷第19頁)。雖本院認定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在B路口顯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紅燈)停車,致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然就被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部分,則無二致,益證被告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無訛。
(五)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經過A路口之時間約為7時4分11秒,機車車頭越過停止線時,交通號誌顯示為黃燈;機車車身越過停止線時,交通號誌則轉換為紅燈。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時間約為7時4分14秒,均如前述。又本件由上開A路口縣176線東向車道停止線至事故發生地(B路口)之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約為63.3公尺,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4年
3月24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0至31頁)可憑。亦即,如以約3至4秒之時間行駛63.3公尺估算,則告訴人車速約時速56.97公里至75.96公里之間,已逾該處時速50公里之行車速率限制(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然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既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雖告訴人亦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仍不得以告訴人超速及闖紅燈為由而主張其本身無過失。
(六)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2年10月8日上午7時4分許,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稽。告訴人於同日即至光復診所就醫,診斷為「下肢開放性傷口、上肢開放性傷口(左膝、左足、右手擦傷、挫傷)」,有卷附光復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及該診所104年3月26日光復字第000033號函附之病歷表(本院卷第32至34頁)可憑。其左腳挫傷部分復於同年月19日至朝圍診所就醫,診斷為「左腳挫傷併感染」,有卷附朝圍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0頁),及該診所門診病歷(本院卷第38至39頁)可憑。顯見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佳里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供承其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警卷第17頁)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車禍被告因告訴人超速且未停等紅燈致較難以注意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