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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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馨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馨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凌晨2時20分許」部分,更正為「凌晨3時20分許」外,均引用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馨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在一般道路,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他人法益;且本案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附帶繳交新臺幣4萬5千元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惟經檢察官通知按期繳納前揭金額,卻未依限繳交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份在卷可憑,顯不知珍惜緩起訴處遇之機會。但考量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且本件幸未肇事,又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肄業、服務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如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雖於104年2月9日變更戶籍為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323巷23路,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於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時曾填寫基本資料,表明公文送達處所為「臺南市○○路000巷00號」乙節,有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2份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1頁、第27頁),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75號撤銷原先103年度偵字第11321號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4年1月13日寄至臺南市○○路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撤緩卷第4頁),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以該寄存送達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斯時被告仍未變更戶籍地,亦未見被告 陳明 變更送達處所,故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逾7日之再議日期後,被告仍未聲請再議,自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被告楊馨嫚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南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馨嫚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宏昇KTV店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嗣於當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當場測試楊馨嫚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馨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黃秀婷(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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