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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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74號原告 王傑堃
蔡美芬陳麗英 吳大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被告 謝李芷
謝金喜 陳品樺 陳嘉峯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筆 被告 謝文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廟宇(面積144.7平方公尺)、D部分之金紙爐(面積1.49平方公尺)、J部分之花台(面積5.2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王傑堃。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之廟宇(面積41.08平方公尺)、B部分之廁所(面積6.41平方公尺)、C部分之花台(面積0.83平方公尺)、Dl部分之金紙爐(面積1.68平方公尺)、E部分之北營(面積1.06平方公尺)、I部分之香爐(面積0.37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曾蔡美芬曾陳麗英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3部分之廟宇(面積0.13平方公尺)、Cl部分之花台(面積17.02平方公尺)、El部分之北營(面積0.31平方公尺)、F部分之花台(面積3.48平方公尺)、G部分之牌樓(面積15.25平方公尺)、H部分之鐵厝(面積15.02平方公尺)、Hl部分之鐵厝與牌樓重疊處地上物(面積0.16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王傑堃。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l部分之廟宇(面積60.49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吳大和。
前四項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36
.38平方公尺,及同段66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81.23平方公尺,為原告王傑堃所有;另同段66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82.75平方公尺),為原告曾蔡美芬及曾陳麗英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段66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7.97平方公尺),則為原告吳大和所有。系爭四筆土地,因多年來管理不易,訴外人 謝春票 於未得原告等人同意之情形下,無權占用,並於其上以鐵皮屋興建石聖宮、牌樓、花台等地上物,妨害原告等人對於該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惟謝春票已於民國88年8月13日死亡,其身後權利義務,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又謝春票曾與配偶謝李芷結婚共育有謝文筆、謝文奇、 謝里梅 、謝金喜等四名子女。而謝里梅早於81年9月17日死亡,應由其子女陳嘉峯、陳品樺二人代位繼承謝里梅之應繼份。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以上開謝春票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渠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之廟宇(面積144.7平方公尺)、D部分之金紙爐(面積1.49平方公尺)、J部分之花台(面積5.2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王傑堃。
⒉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2部分之廟宇(面積41.08平方公尺)、B部分之廁所(面積6.41平方公尺)、C部分之花台(面積0.83平方公尺)、Dl部分之金紙爐(面積1.68平方公尺)、E部分之北營(面積1.06平方公尺)、I部分之香爐(面積0.37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曾蔡美芬及曾陳麗英。
⒊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3部分之廟宇(面積0.13平方公尺)、Cl部分之花台(面積17.02平方公尺)、El部分之北營(面積0.31平方公尺)、F部分之花台(面積3.48平方公尺)、G部分之牌樓(面積15.25平方公尺)、H部分之鐵厝(面積15.02平方公尺)、Hl部分之鐵厝與牌樓重疊處地上物(面積0.16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王傑堃。
⒋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l部分之廟宇(面積60.49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吳大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都是謝春票所建,但原告曾蔡美芬之公公 曾國仁 曾經同意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謝春票在系爭土地上蓋廟,且廟中供俸神明,不能說搬走就搬走,需要請示神明,也需要時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
王傑堃所有;同段662地號土地為原告曾蔡美芬及曾陳麗英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段664地號土地為原告吳大和所有,以及訴外人謝春票於在系爭土地上以鐵皮屋搭建石聖宮廟宇、牌樓、花台等地上物,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赴現場勘驗屬實,除製有勘驗筆錄,並有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9日永測量(法)字第71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等就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謝春票已於88年8月13日死亡,曾與配偶即被告謝李芷結婚共育有謝文筆、謝文奇、謝里梅、謝金喜等四名子女。而謝里梅早於81年9月17日死亡,應由其子女陳嘉峯、陳品樺二人代位繼承謝里梅之應繼份等情,亦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依民法1151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上由謝春票所搭建之石聖宮廟宇、牌樓、花台等地上物,屬謝春票之遺產,應由被告謝李芷等人公同共有。㈡復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告雖辯稱原告曾蔡美芬之公公曾國仁曾經同意謝春票在系爭土地上蓋廟,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如其所辯之事實,自無可採信。而被告就渠等公同共有之上開占用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之廟宇、牌樓、花台等地上物,未能 陳明 並舉證證明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訴請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廟宇、牌樓、花台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自屬有據。
㈢末查系爭土地上之石聖宮供俸有助生娘娘、 石仙公中壇
帥、 虎爺 將軍、 福德正神 等神明(參照勘驗筆錄),被告等另行覓地安置供俸勢必需要耗費相當期間,爰酌定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以資兼顧。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確屬實情。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判命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廟宇(面積144.7平方公尺)、D部分之金紙爐(面積1.49平方公尺)、J部分之花台(面積5.2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王傑堃。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之廟宇(面積41.08平方公尺)、B部分之廁所(面積6.41平方公尺)、C部分之花台(面積0.83平方公尺)、Dl部分之金紙爐(面積1.68平方公尺)、E部分之北營(面積
1.06平方公尺)、I部分之香爐(面積0.37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曾蔡美芬及曾陳麗英。㈢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6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3部分之廟宇(面積0.13平方公尺)、Cl部分之花台(面積17.02平方公尺)、El部分之北營(面積0.31平方公尺)、F部分之花台(面積3.48平方公尺)、G部分之牌樓(面積15.25平方公尺)、H部分之鐵厝(面積15.02平方公尺)、Hl部分之鐵厝與牌樓重疊處地上物(面積0.16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王傑堃。㈣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6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l部分之廟宇(面積60.49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吳大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蘇玟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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