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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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大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103年度偵字第17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大森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戴大森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北地院以10
1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2年4月23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復因①持有毒品、②持有手槍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分別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20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441號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上開①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1年6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②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與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合併執行後,於99年12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且對於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另有處罰規定。詎戴大森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間」),在臺北地區某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代價,購得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3包、以每公克50,000元之代價,購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
2日(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下午4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市○○○○○道高速公路下之車輛內,自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淨重合計18.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4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59.7020公克,驗餘淨重59.6045公克,純質淨重
53.7318公克)。㈡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3年7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間」),在臺北地區某汽車旅館內(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魚」之成年女子(起訴書誤載為「不詳之人」)取得四氫大麻酚1包(驗前毛重0.75公克,驗餘毛重0.7258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3年8月2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四氫大麻酚,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戴大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灣鑑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3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其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惟被告於103年6月間某日購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於103年8月2日在其停放於桃園市○○○○○道高速公路下之車輛內從中抽取部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4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足見被告本案持有逾量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供給施用。承前揭說明意旨,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係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而其購入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有長期、大量施用之意,顯見其並戒絕之心,其漠視法令禁制之態度,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四氫大麻酚1包,分別係供被告本次持有及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8包(驗餘毛重合計469.1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46公克),與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其與被告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一)、粉末檢品3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含包裝袋3只)│計18.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44公克,空包裝總重1.││││51公克,純度57.66%,純質淨重合計10.66公克)。││││(二)、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7065號卷,下稱偵卷,第72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潮解狀之白色結晶塊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袋(含包裝袋1只)│59.7020公克,取樣0.0975公克,驗餘淨重59.6045公克││││,純度為90.0%,純質淨重53.7318公克)。││││(二)、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一)、菸草1包,呈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75公克,│││包(含包裝袋1只)│因鑑驗取用0.0242公克,驗餘毛重0.7258公克)。││││(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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