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07號原告 吳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宗穎
吳豐益 被告 吳明吉 訴訟代理人 吳炳烽 被告 陳仙珍
陳啟明 陳啟榮 陳基隆 陳鳳春 陳志翔 陳孟鑫 陳孟郎 陳孟鴻 陳協成 陳建州 江玉星 尤金義 尤金榮 吳進興 吳定宇 上2人訴訟代理人 吳玉仔 被告 張德清
楊博丞 楊雯如 楊子賢 張妘聿 兼上5人訴訟代理人 楊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⑷點、第六項中關於「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記載,應更正為「如主文第2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其中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⑷點、及第六項中關於「如主文第1項所載」,均指本院判決主文所定之分割方案,而判決主文所定之分割方案詳載於主文第2項(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張德清、楊博丞、楊雯如、楊子賢、張妘聿、楊秀琴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誤載為「如主文第1項所載」,而發生顯然之錯誤,故應予以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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