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2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8281號
原   告 祥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源
被   告  王君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陳報如附表所示租賃物之
交易現值,並連同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元部分
,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一併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則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其聲明為
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20元,及自民
國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終止設備租賃合約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並賠償12,0
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
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有起訴狀1份
附卷可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如附表所示租賃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給付積欠租金
、應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準。次查,原告固提出如附表所
示租賃物之租賃合約書,然此並無法得出如附表所示租賃物
之交易現值,本院仍無法就其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租賃物部
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7日內查報如附表所示租賃物之交易現值,並連同請
求給付積欠租金15,120元、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2,000元,合
計27,120元部分,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第
一審裁判費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宋德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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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設備│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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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無線多區保全主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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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防烤遙控器│2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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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大門磁簧傳訊組│2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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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震撼閃光喇叭│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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