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洪慶朝 再審相對人 吳旻振
黃玉光 汪精誠 宋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11年11月4日所為之111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內容,均係指摘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而未表明原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毋庸命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