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 莊雅涵 被告 曾羽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4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即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原告因而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幫助犯洗錢罪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案宗核閱無訛,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入1,29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就此應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為憑。準此,被告不法幫助詐欺取財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且其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0萬,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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