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洪慶朝 再審相對人 吳旻振
黃玉光 汪精誠 宋柏賢 曾錦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對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是強制保險金受益人,不滿被富邦產險業務員即再審相對人黃玉光、汪精誠在前案(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事件作偽證而剝奪保險金給付之權利,又承辦理賠業務員即再審相對人吳旻振屢傳不到,而再審相對人吳旻振在民國94年11月3日簽收單上之簽名與其本人簽名之筆跡不一樣,請法院依職權查究,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之2規定,當事人虛偽陳述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爰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所為111年度再易字
第12號確定裁定(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正本於111年10月31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並加計寄存送達生效期間後,應自裁定送達生效之111年11月11日起算再審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再審聲請人至遲應於111年12月12日聲請再審,然再審聲請人卻遲至111年12月29日始具狀表明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戳章可參,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且參以再審聲請人未於再審聲請狀內表明其係在裁定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情事,抑或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合法。㈡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內容,均係針對本
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7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內容不服之理由,而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件日期94年11月3日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並請求本院調查該簽收單係由何人簽署,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毋庸命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傅伊君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