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65號原告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瑞 訴訟代理人 潘延欽
陳怡均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被告豐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銀湖 訴訟代理人 徐慶章
林順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0,6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具狀說明附表項次6「C戶39號全棟原廁所天花板審圖與施工圖不同」係其錯列,附表項次7「1F管理室之燈具30盞及開關增設」及附表項次14「各戶變更」均填錯數量,故減縮此部分工項請求金額,變更本金部分聲明為請求1,104,930元(見本院卷三第56至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6月16日簽訂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34、234之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地上13層,地下3層區分所有建物新建工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價款為1,300萬元,係採實作實算計價方式,伊已依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完成各項工程並經驗收完竣,惟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陸續指示伊代購如附表所示第1至第14項材料並要求施作,總計1,077,300元,上述項目未包含於系爭契約之圖面及工程估價單上,屬額外工作,另被告委託伊代為墊付送水申請內線檢查行政費用27,630元,合計1,104,930元,被告迄未如數清償。兩造雖完成結算,伊於96年2月7日結算書上載明:「……除保固款外工程工料款全部結清領清無誤,嗣後均不得藉任何事由提出漏算、少算要求及請求」等語,係指系爭契約原工程內容,與本件請求額外工程款無關。被告於95年9月26日領得使用執照當日,始傳真圖面要求伊進行額外工程,其請求權時效應自額外工程施作完畢後起算,伊已於97年9月8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48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本件額外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於97年9月8日中斷,又系爭契約範圍內工程於96年2月7日才簽具結算書,伊於97年10月15日即具狀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均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縱鈞院認無上開契約約定,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因伊施作及代為墊付之利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施作、維修、保固範圍屬承攬總價內,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均屬系爭契約範圍內,工程款已含於契約總價內,其中附表第11項記載偉祥建設公司命令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拆除戶內陽臺緩降機部分,與伊無關,不得對伊請求該部分款項,附表第14項各戶變更部分,係原告片面之詞,兩造未書立追加工程契約,如係住戶自行要求變更,亦與伊無關,另有關送水內線檢查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伊僅應繳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廠外管線之規費,送水內線檢查費部分應由原告負擔。系爭工程業於95年7月10日完工並領得使用執照,經兩造完成結算,言明除保固款外工程工料款全部結清領清,嗣後均不得藉任何事由提出漏算、少算要求及請求,依民法第309條規定,兩造間系爭工程債之關係業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該款項性質係屬承攬人報酬及墊款,而系爭工程於95年7月10日完工,並於95年9月26日領得使用執照,原告自斯時起即可請求,竟遲至97年10月15日始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再伊受領原告前開水電工程施作,乃本於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伊已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已涵蓋上開工作項目及數量,原告於工程完工結算後,始就總價結算之工項中數量較多部分再請求改按實作數量乘以其個人所訂之單價計算增加報酬,並認為伊係不當得利,要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6月16日簽訂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300萬元,依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內容,系爭工程範圍包含:電氣系統設備工程、發電機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火警消防設備工程,有系爭契約書、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46頁、第102至124頁)。
㈡、系爭工程申報竣工日期為95年7月10日,並於95年9月26日領得使用執照,有95使字第0291號使用執照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48頁)。
㈢、原告於96年2月7日出具結算書予被告,結算書載明:「本公司承包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93建字第0300號之水電工程,業已領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95使字第0291號,並已全部完工,除保固款外工程工料款全部結清領清無誤,嗣後均不得藉任何事由提出漏算、少算要求及請求,特立此結算書」等語,有結算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
四、兩造之爭執點如下:
㈠、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包抑或實作實算計價?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項目款項,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於96年2月7日出具結算書是否有拋棄系爭工程其他所得請求款項之意?
㈣、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包抑或實作實算計價?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除工程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之總價外,承攬人必須在契約約定之總價下,完成工程之所有工作。至實作實算合約,則為廠商依據其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計價,工作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工程地點: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93建字第0300號變更前後全部工程。」第2條工程範圍第1項約定:「附件圖樣中全部面積。建築物之圖示內全部配電(含各電錶箱之幹線)、配給水衛生設備安全,及其設備工程,其內外線配水、配電、給電、給水、衛生、消防設備,污水處理、及電信配管及天然瓦斯、空調設備預留套管工程、配線工程,每戶有線電視配管和對講機及配管如附圖全部設備工程及甲方(即被告)供給材料之點收、檢驗、保管、搬運及安裝工資等,本工程全部人工材料、工具、申請及畫圖、附帶安裝及其他暨為完成本工程所生之一切事宜、費用等全部在內,並須依照本契約所附之圖樣、用料施工說明書、工程估算單及指示辦理施工,乙方(即原告)完全瞭解建築圖樣及其內容無誤。」第3條第1項約定:「前條所列本工程全部承包總價款(內含營業稅)及付款辦法列明於附表,但應繳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廠外管線之規費(有正式收據)由甲方負擔,手續由乙方負責辦理。」第5條第2、3項分別約定:「如圖樣、估價單或施工細則所未載明,而為完成工程所必需者或工程慣例所應為之事項及工料或凡工程習慣上不給償之附帶工作,或圖說上未載明之處,乙方亦應按照甲方指示履行,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若乙方之估價或計算或其單價及品牌種類及總價數量有任何錯誤、漏估而致總價不足支付任何工程工料款及損失款,均不得要求加價,全部由乙方及乙方之連帶保證人負責連帶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是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必須以契約總價完成系爭契約第1、2條所約定範圍之所有工作,並包含為完成工程所必需者或工程慣例所應為之事項,若估價時有任何錯誤、漏估,均不得要求加價,原告係於契約約定之總價下,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可見本件承攬工程係採總價承攬為原則。
2、至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雖約定:「施工後如本工程再有變更所增加之工程數量(按估價單價計算)及有新增加項目(以經甲乙方認同合理之單價計算)合計未超過總價款之千分之伍以內者乙方不得要求加帳」,但此係指施工後契約因被告之變更或指示致工程數量有所增減,得依合約所訂單價增減給付,若有新增之工程項目則須由雙方以議價方式辦理,非謂原告得逕依實作之工程數量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再前述契約約定固容許在一定之情形下,得調整契約之價金,但係指符合下述情形而言,即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契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份加減帳結算。又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契約總價千分之五以上者,其逾千分之五之部份,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千分之五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顯係顧及本件原則上係採總價承攬,為免實際施工與兩造締約預期之狀況有所落差,故特別約定於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總價千分之五以上時,得辦理變更設計以為增減契約價金之依據,核其前半部係以契約業已變更為前提,至於後者則以實際施工數量超過契約預定之千分之五以上為其適用之先決條件,非謂原告可不經被告之同意或指示,即得逕依其實際施作之數量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再佐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亦明定:「凡電器、消防、發電機、污排水等相關簽證費用均含於總價承包工程內。」益證本件工程原則上係屬總價決標之承攬契約,並非按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致工程確有新增之項目及數量仍應視其是否符合前開特約條款之約定,始得准其辦理追加減工程款。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項目款項,是否有理由?本件係以總價承攬為原則,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而得准許之,茲分述如下:
1、非屬工程估價單及施工圖約定工程項目:⑴項次3「11樓C、D戶變更」:原告主張本項為額外施作之工
程,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此部分施作金額95,000元,業據提出原證7-1第11層C、D戶原契約及施工平面圖、原證7-2第11層C、D戶施工平面圖、原證7-3第11層C、D戶第1及2次水電追加工程圖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卷二第16頁、卷三第41至42頁);惟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前段約定:「又本工程未施工前如有設計變更或業主要求變更隔間,致使施工數量或戶數增加時,或甲方指示分批施工時,乙方均不得要求加價。……」(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在工程未施工前如有變更隔間時,致使施工數量增加時,原告即不得要求增加工程費用。觀之原證7-1第11層C、D戶原契約水電工程設置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原契約圖說係設計第11樓C、D戶係分開兩戶個別施作水電工程,惟由原證7-2、7-3第11樓C、D戶之水電施工圖(見本院卷二第16頁、卷三第41至42頁)可知,第一次第11樓C、D戶水電工程設置時,被告係要求將第11樓C、D戶合併為一戶施工,是第11樓C、D戶之施工區域隔間已由兩戶變更為一戶施作,則依上開約定,在施工前如隔間已有變更時,原告不得要求追加工程款,故第一次因隔間變更所設置之水電工程,原告即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但由原證7-3第11樓C、D戶第二次水電施工圖(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可知,第11樓C、D戶第二次水電工程之施作時,又將已合併一戶完成施作之水電工程,再分開以C、D兩戶分開施作,而原告既依約定完成第一次之施工,已如前述,則第二次施工非屬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被告辯稱:此為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應施作工程範圍云云,自無可採。又本院於99年9月28日檢附相關卷宗,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三第2頁),鑑定單位分別於100年2月9日及3月28日會同兩造並參考渠等所提出資料,至現場實地勘察,嗣就有爭議部分數量及價額做成鑑定報告書,有鑑定單位於100年8月10日以北市電技耀字第00000-000號函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0頁及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本院復於100年10月20日再次函詢鑑定單位(見本院卷四第1頁),經鑑定單位於101年6月13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106120號函覆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5頁及附於卷外之補充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亦認定此屬追加工程項目(見鑑定報告第4至5頁),鑑定報告主要以實物證據及現況情形為依據,並參考其他口述事項及過程,應堪採信。再該鑑定報告以增作施作分電箱及對講機遷移及打石部分,分列施作材料費、打石費、配管工資、配管五金另料、運什費等合計17,590元,而上開估價費用係為分電箱及對講機遷移及打石所必要支出費用,且本於其專業所鑑定價額,應有公信力,可作為此工項一般合理價格認定,故原告主張本項屬追加工程,被告應給付金額於17,5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項次5「C戶39號全棟機械房天花板審圖與施工圖不同」:原
告主張本項為額外施作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此部分施作金額354,000元,業據提出原證8-1原契約排污水設備平面圖、原證8-2原契約排污水設備平面圖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審核圖面之套繪圖、原證15基隆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5頁、第225至228頁、卷四第60頁);經查:據原告聲請傳喚施作天花板工程之證人施並展到庭證稱:「(問:是否曾經在臺北市○○○路○段○○號施作何種工程?)是幫原告做廁所天花板的部分,總共數量是1.5坪,金額是5,500元,已經付清了,是95年5月23日施工的,我只有做一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反面),足認原告確有施作此天花板工項,又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為電氣系統設備工程、發電機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火警消防設備工程,有系爭契約書、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而室內裝修天花板工程,顯非前揭契約約定原告應施工範圍,是此部分施作天花板工程,屬於原契約外追加工程,應堪認定。惟此天花板新增工程項目,兩造並無事先議價,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規定,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達成合意,應認已成立承攬契約,至於報酬額,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之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決定。本院參酌原告提出附卷之基隆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估價單,係以95年9月份臺灣營建研究所出版之營建物價進行分析估算天花板木板施作含拆除及搬運工作所需費用,每坪單價為8,000元,而臺灣營建研究所出版之營建物價所載之工資及材料係以一般工程市場行情所為調查,應可作為此工項市場一般行情價格,則每間天花板1.5坪工程單價為12,000元(見本院卷四第60至66頁反面),而C戶39號全棟總計有12間機械室之花板工程,原告得請求本項之工程款應為144,000元(12×12,000=144,000)。故原告主張本項屬追加工程,金額於144,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⑶項次10「1F管理室變壓器移至B1F」:原告主張本項為額外
施作之工程,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此部分施作金額50,000元,業據提出原證16原變壓器位置圖及變更變壓器位置圖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3至44頁);經查:觀諸原證16原變壓器位置圖及系爭契約圖號E-8之電氣設備一樓平面圖(見本院卷三第43頁、卷外系爭契約書之附圖圖號E-8)可知,變壓器依原契約圖說係設置於一樓,而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變壓器之位置已遷移至地下一樓,有鑑定單位現場拍攝照片及變壓器現場設置之位置圖可參(見鑑定報告附件8照片編號5至6、附件9之19),原告依原契約圖說於一樓施作變壓器之工作即為原契約應施作範圍,至於其後依被告指示遷移至地下一樓,即非屬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該二次施工應屬追加之工程,鑑定報告亦認同為契約外追加工程項目(見鑑定報告第8頁)。又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僅提出估價單一紙為憑(見卷一第134頁),均為一式計價,惟觀之鑑定單位係以該變壓器由一樓遷移至地下一樓,分列施作材料費、配管配線之工資及另料、設備安裝及拆除之工資、測試工資等合計35,591元,而該估價之費用係為拆除及安裝變壓器設備,及遷移變壓器所需配合增設之配管配線材料工資等必要之支出費用,應較可採信,故原告主張本項屬追加工程金額於35,59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⑷項次11「被告公司命令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拆除戶內陽臺
緩降機」:觀之系爭契約圖號F-11之二樓至十樓消防配置平面圖可知(見卷外系爭契約書之附圖圖號F-11),二樓至十樓各樓層均設置有避難器具(即緩降機)1具,合計共設置
9具,而經鑑單位現場勘查上開緩降機皆已拆除,則原告依原契約圖說於二樓至十樓設置之緩降機雖為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至於嗣後被告指示要求拆除緩降機,即係為被告指示二次施工,屬原契約外所追加工程(參酌鑑定報告第9頁)。又此經鑑定單位鑑定金額為15,000元,鑑定單位係以二樓至十樓拆除工資9,000元,及搬運工資6,000元計算估價,應可為此工項一般合理價格,被告雖辯稱拆除僅需半日,且拆除緩降機原告得轉賣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項所辯,並非可取,仍應以鑑定單位鑑定金額作為本項認定依據,故原告主張本項屬追加工程,被告應給付本項金額於1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被告復辯稱本項係偉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施作,與其無關云云,惟系爭契約當事人僅為兩造,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而承攬人為原告,有契約書附卷為憑,是在系爭工程得指示要求原告施作者,為被告而已,足認本項係由被告指示原告施作之工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費用,自屬有據,被告此項所辯,亦不足取。
⑸項次13「1F外消防採水面板」:依系爭契約之消防安全設備
工程圖號F-1圖說,該圖中之圖例說明有關撒水送水口及連結送水口皆需附標示牌,且該圖說自動撒水滅火設備第8點約定:「撒水送水口設2-1/2"雙口接頭1處,於地面層外側,高度50~100cm,並標示自動撒水送水口字樣……」,連結送水設備第2點約定:「送水口設1個於地面外側,高度50~100公分,63公厘雙口型陰式快速接頭,……,並標明連結送水管送水口字樣。」等語(見卷外系爭契約書原本之附圖圖號F-1),是原告依約定僅需設置撒水送水口及連結送水口各1處,並設置上開字樣之標示牌即可,然觀諸鑑定單位現場拍攝本工項照片可知(見鑑定報告附件8照片編號7),撒水送水口及連結送水口已施作完成,除標示有撒水送水口及連結送水口字樣外,另外又增設一片不鏽鋼蓋板,原契約僅約定應設置撒水送水口及連結送水口各1處,及上開字樣之標示牌,並未要求設置不鏽鋼蓋板,則於完成撒水送水口及連結送水口設置後,另增設之不鏽鋼蓋板應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此與鑑定報告意見相同(見鑑定報告第10頁)。又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3,000元,經鑑定單位鑑定認為屬一般合理價格,故原告主張本項屬追加工程,並請求此部分金額3,000元,應有理由。
2、屬工程估價單及施工圖約定工程項目:⑴項次1「後庭院及大門排水口」:原告主張本項為額外施作
之工程,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此部分施作之金額26,000元,業據提出原證5-1至原證5-3增設之排水口施工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7頁、卷二第10-1頁);惟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本工程範圍係包括全部給排水、電力、電信消防、污水處理、監控系統等工程之工料,但有關冷氣預留孔、天然瓦斯預留孔、建築工程等包商間有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如有因以上所述工程須乙方進行改管工程、冷氣及排煙、天然瓦斯等工程洗孔時,乙方應無償施工。」(見本院卷一第26頁),是原告需配合建築工程包商間合作施作之義務,且若給排水等工程有改管之需要時,即須配合施工。經查:比對系爭契約圖號W-3之一層排污水設備平面圖(見卷外系爭契約書之附圖圖號W-3)與原證5-1、原證5-2、原證5-3增設之排水口施工圖可知,原證5-1至原證5-3施工圖所增設之排水口,並未見於圖號W-3一樓排污水設備平面圖中,足見系爭工程中確有增設排水口之情形,惟依前述,系爭契約總價已包含配合增設排水管路之費用,原告即應以契約總價完成上開排水口增設之工作,並不得要求增加工程款,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追加工程費用,即屬無據。至於鑑定單位雖認為此部分增設排水口之工作屬追加工程部分,然未參酌上開約定作為此部分工作認定之依據,鑑定單位認定此部分為追加工程而計價部分,並非可採。⑵項次2「2FC戶變更打石,配管及拉線樣品屋變更」:原告
主張本項為額外施作之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此部分施作金額55,000元,雖據提出原證6-1原契約及實品屋平面圖、原證6-2實品屋平面圖、原證6-3實品屋水電配置平面圖、原證6-4實品屋水電打石數量及配置平面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卷二第13至15頁、卷三第39至40頁);惟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6項約定:「在工程未全部完工前,甲方因故須提前完成部份工程或須配合實品屋之裝修管路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則契約已約定原告必須配合施作樣品屋(即實品屋)之工作,是配合樣品屋配置格局需辦理之相關水電工程之施作費用即已含於契約總價中。觀之系爭契約圖號E-8二層電氣設備平面圖、圖號P-90二層及夾層電氣開關、插座配置圖,與原證6-3實品屋之水電配置平面圖(見卷外系爭契約書之附圖圖號E-8、P-90、卷二第13頁)可知,為配合實品屋之室內格局之配置,相關之插座、開關、燈位等水電工程原有配置有所變動,惟依上開約定,原告應配合樣品屋之裝修管路施工,則本項係屬原契約約定工作範圍,此部分工程款自已含於原契約承攬總價中,復參酌鑑定單位亦認定本項非屬追加工程項目(見鑑定報告第4頁),則本項屬原契約應施工之範圍,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此項屬追加工程,請求此項之工程款云云,並非可採。
⑶項次4「2FC戶~13FC戶廁所多一套裝設及拆除」:原告主
張本項為額外施作之工程,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此部分施作金額180,100元,業據提出原證8-1原契約排污水設備平面圖、原證8-2原契約排污水設備平面圖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審核圖面之套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5頁、第225至228頁);惟查:①觀之系爭契約圖號P-4、P-5給水設備平面圖(見卷外系爭契約書之附圖圖號P-4、P-5)其中馬桶及洗手臺等衛生設備係設置於客廳隔間,復觀之系爭契約圖號P-6、P-7給水設備施工平面圖(見卷外系爭契約書之附圖圖號P-6、P-7)其中馬桶及洗手臺等衛生設備係設置於機械室內,又依土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證人呂紹峰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系爭工程衛浴設備是否有第二次施工之情形?)依照我們施工圖面,我們做出來就是這樣子,配管我們是不知道,二次施工時,是將原來的機房,改建成衛浴設備。」(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足認兩造已約定馬桶及洗手臺等衛生設備係先設置於客廳隔間中(第一次施工),待經建築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再將馬桶及洗手臺等衛生設備設置於機械室內(第二次施工),則兩造既已約定衛生設備需辦理二次施工,則原告請求設置於客廳部之裝設及拆除工作等費用,即屬無據。②原告復主張因配合被告指示及主管機關查驗,其第一次於客廳施作之衛生設備實際上有完成安裝給水及排污水管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費用,並以傳喚證人施並展,及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以為證明。惟查,證人施並展到庭證稱:「(問:原證8-1第3頁之圖面有兩間廁所,請問你是做左邊圖面還是做右邊圖面的廁所?)我是做靠忠孝東路那間,我不知道是左邊還是右邊,我做的時候標的是C戶的廁所,那時候我做的是左邊的位置的廁所。」、「(問:你施作時,天花板有無管線存在?)有的。」、「(問:管線當時已經施作完畢了嗎?)是的。」、「(問:你除了作這一間,就沒有做別間嗎?當時廁所已經做好了嗎?)是的,我只有作一間,其他的我不清楚。我做的時候,廁所天花板的部份有很多管路,廁所的地板沒有注意看,當時沒有洗手臺,只看到預留壹個便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反面至268頁),由上開證言可知,證人施並展係施作機械室天花板工程部分,其於施工時相關管路皆已配置完成,是其證言僅能證明原告有施作機械室之衛生設備,尚無法證明原告有施作客廳部分之給水及排污水管線等衛生設備之工作。復以衛工處99年5月27日北市工衛營字第099329211100號函覆本院,說明略以:「二、依下水道法第2條定義:『用戶排水設備係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相關設備。』本建案為污水下水道未到達地區採設置污水處理設施辦理並於建築物外預留陰井及切換裝置供爾後下水道到達後銜接,其外部預留部分已確認按圖設置,並已進行通水、排水測試(詳試水照片)。三、建築物內排水系統(含污水處理設施)係建築法相關規定非屬用戶排水設備之範疇,已非本處之權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是衛工處僅查驗建築物外預留銜接下水道之陰井及切換裝置等設備是否已按送審圖說施作,並僅測試此預留部分是否得以通水及排水,至於建築物內部之污排水管線設備等即非屬衛工處查驗之範圍,而客廳部份之給水及污排水管線等衛生設備係屬建築物內之給水及污排水管路,即非衛工處查驗之範圍,自無法以該函證明原告實際上有完成第一次施作客廳部分之給水及污排水管線等衛生設備。再者,兩造既已約定此部分之衛生設備需辦理二次施工,是於客廳第一次施作之部分應屬臨時設置之衛生設施,以供建築管理機關查驗之用,待查驗完成後即可拆除,並改設置衛生設備於機械室內,衡情第一次施作者屬臨時之衛生設備,並無須設置得以實際通水之給水及排污水管路,以額外花費安裝及拆除費用,參酌鑑定報告內之100年3月28日現場勘驗記錄所載:「……項目4/5/6,會勘1FC,廁所裝設於機械房位置上,原排水設備設置竣工圖所示廁所已不存在也無痕跡」等語(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七),且原告又未能據證證明其有實際施作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工項之費用云云,尚不足取。③至鑑定單位雖以系爭契約圖號W-3、W-4排污水設備平面圖,說明契約並未要求排污水設備設置於客廳隔間,因此認定客廳之排污水設備屬於契約外之追加工程(見鑑定報告第6頁)。惟由系爭契約圖號P-4至P-7之給水設備平面圖可知,系爭工程之馬桶及洗手臺等衛生設備需辦理二次施工,已如前述,雖系爭契約圖號W-3、W-4排污水設備平面圖(見卷外系爭契約書之附圖圖號W-3、W-4),僅要求於機械室中設置衛生設備,並未說明需辦理二次施工之情形,惟按一般工程慣例,馬桶及洗手臺衛生設備之給水及排污水等管線設備,皆為一般衛生設備不可缺少應設置之管線設備,當無將給水或排污水設備分開視之理,而系爭契約圖號P-4至P-7之給水設備平面圖,既已明確約定馬桶及洗手臺衛生設備需辦理二次施工,自應包含該等衛生設備所需配置之給水及排污水管線,是鑑定單位漏未審酌工程整體之考量,僅以排污水圖面未設置於客廳隔間,即認此部分屬追加工程云云,尚不足採。原告亦未證明實際有施作第一次客廳部分之給水及排污水管線,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自屬無據。
⑷其餘項次7「1F管理室之燈具30盞及開關增設」、項次8「1F
~13F樓梯旁多一盞燈具及開關」、項次9「交誼廳及健身房兼機車停車空間燈具安裝及配管」、項次12「各層樓1F~13F樓梯之電燈開關增設」、項次14「各戶變更」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工項均為額外施作工程,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各工項金額,業據提出原證9-1至9-3之1F管理室原契約及增設之燈具、開關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卷二第17至18頁、卷三第29至30頁)、原證13-1至13-2之1F~13F樓梯原契約及增設燈具、開關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19頁、卷三第31至36頁)、原證10-1至10-3交誼廳及健身房兼機車停車空間原契約及增設燈具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卷二第20頁、卷三第29至30頁)、原證14-1至14-4各戶變更之圖說(見本院卷二第21至30頁、卷三第45至49頁)等件為憑;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又本工程未施工前如有設計變更或業主要求變更隔間,致使施工數量或戶數增加時,或甲方指示分批施工時,乙方均不得要求加價。且每一戶內水龍頭位置、插座、冷氣插座、燈位、開關位置、出線口位置等,在施工前乙方應向甲方詢問有無變更或增加,如經甲方指示變更位置有加長或增設時亦不得要求追加工程費。」等語,及電氣工程用料及施工說明書第37條約定,對於施工前如有插座、燈位、開關、出線口等需變更或增加時,原告即應依指示完成施作,且不得追加工程款,是若屬插座、燈位、開關、出線口之增設工作即屬原契約原告應施工之範圍,且相關增設之費用皆已含於契約總價之內,自不得再請求追加工程之費用。觀諸上開被告施工所提出予原告施工圖說可知,原告施作此部分工項均為增設插座、燈位、開關、出線口之工作,並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後,計算項次7「1F管理室之燈具30盞及開關增設」多增設19盞燈具、項次8「1F~13F樓梯旁多一盞燈具及開關」各樓層樓梯旁多增設1盞燈具、項次9「交誼廳及健身房兼機車停車空間燈具安裝及配管」多增設23盞燈具、項次12「各層樓1F~13F樓梯之電燈開關增設」各樓層樓梯多增設2盞燈具、項次14「各戶變更」皆有增設插座、燈具、開關等工作(見鑑定報告第6至11頁、補充鑑定報告第5至6頁),此部分確有多增設插座、燈具、開關、出線口之情形,惟原告未舉證此係因施工後再有變更或增加之工程數量(即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之範圍),揆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及電氣工程用料及施工說明書第37條約定,系爭契約總價已包含多增設插座、燈具、開關、出線口之費用,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得知該部分增設所支出之費用風險應由其承擔,該條款既為合約之一部分,對兩造即均有拘束力,依契約自治之精神,此部分增設所需支出費用應由原告所負擔,又本件工程合約係採「總價承攬」為原則,非按實作數量計算工程報酬,已如前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就此部分辦理變更設計,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所定之要件亦有不合,原告自不得逕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工程款,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費用,即屬無據。
⑸項次15「送水申請內線檢查費」:原告主張本項係被告委託
其代為墊付送水之內線檢查行政費用,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代墊費用27,630元,並提出臺灣自來水公司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四第67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就有支出本項費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申請證為空白之申請書,並非本案之申請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申請自來水之供水必須繳納相關審查及檢查費用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為被告提出申請,並支出27,630元自來水內線檢查費用之事實,原告又未能提出本件申請書及支出該費用之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來水內線檢查費用27,630元,自不足採。
3、小結: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施工後如本工程再有變更所增加之工程數量(按估價單計算)及有新增加項目(以經甲乙方認同合理之單價計算)合計未超過總價款之千分之伍以內者乙方不得要求加帳。」、第8條第1項:「除本契約書外,甲方認為工程有變更之必要時,一經通知乙方,乙方應即照辦,……」,及電氣工程用料及施工說明書第37條:
「線路變更及插座增加,一律不得要求補貼,且增加之數量及位置需要變更及增加。」(見本院卷一第21、23、42頁)約定可知,兩造約定在施工前如有設計變更、隔間變更、水龍頭、插座、燈位、開關、出線口等需變更或增加時,原告即應依被告指示完成施作,且不得追加工程款,惟在工程施工後若有變更增加工作數量或新增工作項目合計金額超過契約總價之千分之五即65,000元(13,000,000×5/1,000=65,000)時,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予原告。原告有施作前揭項次3「11樓C、D戶變更」17,590元、項次5「C戶39號全棟機械房天花板審圖與施工圖不同」144,000元、項次10「1F管理室變壓器移至B1F」35,591元、項次11「被告公司命令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拆除戶內陽臺緩降機」15,000元、項次13「1F外消防採水面板」3,000元,追加工程合計為215,181元(17,590+144,000+35,591+15,000+3,000=215,181),且分屬施作後之契約外追加施作之室內裝修工程、設備增設工程及二次施工之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於215,18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足取。
㈢、原告於96年2月7日出具結算書是否有拋棄系爭工程其他所得請求款項之意?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完工後已與原告完成結算,並言明除保固款外工程工料款全部結清領清,嗣後均不得藉任何事由提出漏算、少算要求及請求,原告自不得於結算後再行請求系爭工程有變更或追加工程款云云;惟查,原告於96年2月7日簽署系爭工程結算書記載略以:「本公司(即原告)承包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93建字第0300號之水電工程,業已領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95使字第0291號,並已全部完工,除保固款外工程工料款全部結清領清無誤,嗣後均不得藉任何事由提出漏算、少算要求及請求,特立此結算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觀諸上開結算書內容,僅約定於原契約承攬之工程範圍辦理結算,至於原告本件請求者乃契約外追加之工程,詳如前述,原告又未於該結算書上表示願無償為被告完成該等追加工程,或明示放棄該部分追加工程款之請求,自無法以上開結算書所載之事項即認原告有拋棄本件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效果。復觀諸96年1月18日最後一期請款單,原告已請領工程款12,675,000元,僅餘保固款325,000元未請領,被告並於96年3月12日撥付最後一期工程款予原告,有工程請款單及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頁、卷一第262頁),是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300萬元,應堪認定,而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為1300萬元,有契約書附卷為憑,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所結算工程之金額僅及於原契約之工作範圍,至於追加工程部分則未辦理計價,益徵上開結算書所述之工程漏算及少算部分應屬原契約工程範圍之工作而言,並不及於本件原告主張之額外追加之工程。故被告以此結算書辯稱原告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云云,自屬無據。
㈣、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又抗辯:系爭工程業於95年7月10日完工,並於95年9月26日領得使用執照,原告自斯時起即可請求本件工程款,竟遲至97年10月15日始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其承攬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故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乙方於領得使用執照後,負責將房屋交於房屋所有權人,如無法全部交屋完成,乙方不得請領交屋款,……」,及系爭契約附件之付款辦法表:「一、付款辦法如次:……19.送水完成後付548,000元。20.送電完成後付548,000元。21.交屋完成後付715,000元。22.移交公設完成後付647,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33頁),是系爭工程款請求尚須於工程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後,並完成送水送電,再於完成交屋及公設移交後,始得請求工程尾款,而追加工程款部分亦得參酌上述約定,以完成交屋及公設移交作為本件請求權之起算,故被告辯稱應以使用執照取得日起算本件請求權云云,並非可採。而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工程並未辦理相關交屋及公設移交驗收等程序,然依一般工程慣例,承攬人必須完成契約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始會同意辦理工程之結算,是兩造於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時,應可認系爭工程原契約之工作及上開追加工程皆已完成施作,原告於斯時起即得行使工程款之請求權,而系爭工程係於96年2月7日辦理結算,完成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1300萬元,有系爭工程結算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足認於斯時起原告已完成原契約之工作,亦應同時完成追加工程之工作,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2月7日之翌日起算2年,於98年2月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原告已於97年10月16日具狀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31092號卷第1頁),故原告本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則被告為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應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15,1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4日(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31092號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主張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