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附民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附民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上字第30號上訴人 蕭文雄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被上訴人
葉步宏 李昱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600,000元整,及自10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交還未兌現之銀行支票(25,000,000元面額)。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因上訴人對於大院審理之期程、宣判日均未被告知,致未能如期提出刑事附帶民事之聲請,懇請准予上訴。上訴人乃為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屬有據。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果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此與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迥不相同。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蕭文雄所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167號被告葉步宏、李昱承詐欺罪等案件之刑事本案,業經原審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1年5月22日宣判在案。惟上訴人於101年5月17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審收狀戳在卷可按(見原審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卷第1頁)。是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並無刑事訴訟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即無不當,其遽以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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