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75號原告馬 英九 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 律師
洪文浚 律師被告 梁文傑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 律師
陳文禹 律師 沈佩霖 律師被告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代表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高涌誠 律師 陳彥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被告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
英文,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為蘇貞昌,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梁文傑為現任臺北市議員,並兼任民進黨發言人,明知
其言論對社會大眾有一定影響力,本應對事實陳述力求謹慎,若係屬於會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內容,更應謹慎求證所述是否真實,以免因散佈不實言論而使得遭指摘之人之名譽受到侵害,然其竟僅憑壹週刊547期中標題為「 馬英 九踩黑金地雷 密會 地下賭盤大亨」之報導(下稱系爭週刊報導),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上午在民進黨市黨部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且於同日晚間在TVBS電視台之「2100全民開講」節目(下稱系爭電視節目)中,均稱伊於100年9月10日與賭盤大亨 陳盈 助會面,且伊向 陳盈助 募款新臺幣(下同)
3億元,而陳盈助因捐款予伊,故會操作賭盤賠率,以影響選舉結果;另伊使用陳盈助所提供之房屋作為101年總統大選嘉義之競選總部云云。然被告梁文傑前開言論均與事實不符,且足使一般民眾誤認伊與賭盤大亨往來,並向其募款,故該賭盤大亨會透過賭盤賠率操作,以使選舉結果有利於伊,致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梁文傑賠償慰撫金200萬元,並將附件一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各大平面媒體以回復伊之名譽。
㈡被告梁文傑身為被告民進黨之黨發言人,應屬被告民進黨之
受僱人,其於執行發言人職務時,散布上開不實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民進黨應與被告梁文傑連帶對伊負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之責等語。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一日。
⒊針對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梁文傑部份:
⒈依學說及法院實務對於侵權行為案件中舉證責任之普遍見
解,主張權利受損之原告應舉證證明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存在,且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採認之「真實惡意」原則概念,發表言論之行為人不應負擔所述內容為真實之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既主張伊在系爭記者會及電視節目中發表之言論,內容不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責由原告針對伊所言不實一節盡舉證之責,非僅空言泛指伊所言不實而要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壹週刊為內容可信性極高之刊物,伊在該週刊登出系爭
報導後,詳閱該報導之內容,合理懷疑原告確有如該報導所指於100年9月與陳盈助會面向之募款、且以陳盈助提供之房屋作為嘉義競選總部等情,並於召開系爭記者會前,撥打電話給系爭報導之撰文記者 蔡慧貞 ,確認系爭報導確有所本,並非憑空捏造,復撥打電話向前嘉義市觀光局局長 洪耀福 求證,洪耀福對伊表示該篇報導之內容堪稱平實,讓伊更加確信該篇報導之真實性。故其在系爭記者會及電視節目中發表之言論,乃基於其查證過之事實,再作合理推論,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之情事,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原告為我國總統兼執政黨主席,其行為本應受社會大眾最
高度之檢驗,而伊於召開系爭記者會及參加系爭電視節目時,因時值總統大選擔任民進黨發言人,對於原告是否與賭盤大亨會面募款等事涉公共領域之重大議題,本應克盡監督之責,並應受最高程度之保障;況原告於總統大選前之敏感時刻,與具有爭議性之人物見面會談,且談話之內容涉及政治獻金之來源單純與否及選舉之公正性,更甚有相當可能性是與非法地下賭盤之操作有關,此皆與國家社會安定、公共利益攸關,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伊在系爭記者會及電視節目中之言論,係對前開事項為適當評論,核屬合理表達意見之範疇。況原告於100年12月18日接受東森新聞專訪,亦表示其曾數次與陳盈助見面、陳盈助與其理念相符、且為了競選目的,其接觸三教九流之人乃屬正常等語,足認原告主觀上並不認為其與陳盈助見面將致其名譽受侵害,顯見原告亦不認為伊在系爭記者會及電視節目發表之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
⒋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民進黨部份:
⒈本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就言論自
由與名譽保護衝突之調和,不採「真實抗辯原則」,而引進美國誹謗法上之「真實惡意原則」,並基於侵權行為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系爭言論之發表內容既然事涉身兼執政黨黨主席之國家元首之言行,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梁文傑言論不實之不法性、未盡查證義務之故意、過失要件及損害之數額與範圍,盡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其訴即應駁回。
⒉證人 黃敏惠 、陳盈助因分別對系爭報導之撰稿人及其任職
公司提起訴訟,彼等之證詞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並非無疑;另由證人蔡慧貞、洪耀福之證詞則可確認被告梁文傑確實已善盡查證義務,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要不構成侵權行為,伊與梁文傑即無連帶賠償之責。況被告梁文傑有關「陳盈助因捐款3億元予原告,故會操作賭盤賠率,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政治性言論,係對與公益相關且為社會大眾所關心事項之意見表達,並有所本,故應予以適當之表意空間,而不能課予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復未能說明何以「登報道歉」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
分,而非係以「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或「登載被害人勝訴判決之啟示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方式為之,足證原告僅是擔心被告梁文傑之言論影響選舉結果之勝敗,難認其此項主張為有理由等語。
⒋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現任中華民國總統。
㈡被告梁文傑為現任台北市議員,於100年11月16日時兼任被告民進黨之發言人。
㈢第547期壹週刊於100年11月16日出刊,系爭週刊報導刊登於
該期雜誌第34-39頁。被告梁文傑於系爭週刊報導出刊之同日上午在系爭記者會中,及在同日晚間播映之系爭電視節目中,均就系爭週刊報導內容發表言論。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名譽係體現人性尊嚴及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為受民、刑事法律保護之權利(參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11條規定),是以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梁文傑於系爭記者會及系爭電視節目中發表之言論與事實不符且致其名譽受損,對此具有故意或過失,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梁文傑則否認原告之名譽因系爭報導受損,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等情,並辯稱:其於發表相關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①原告之名譽是否因被告梁文傑在系爭記者會及電視節目中發表之言論而受有損害?②如原告之名譽因被告梁文傑之上開言論受侵害,被告梁文傑發表上開言論,是否具違法性?③被告梁文傑發表上開言論,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以下分別析論之。
⒈原告之名譽因被告梁文傑在系爭記者會及電視節目中發表之言論而受損:
①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
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②查系爭週刊報導之標題為:「選情告急 馬英九 密會地
下賭盤大亨踩黑金地雷」,內容則略為:原告為打贏總統選戰,積極爭取各界支持,並在國民黨副主席、嘉義市長黃敏惠之安排下,於100年9月10日在黃敏惠之住所和經營跨國網路簽賭站、同時擔任國內選舉賭盤總組頭之一的陳盈助密會,當日雙方並未多談合作及力挺模式;另原告在嘉義市○○路成立之競選總部地點,亦是由陳盈助提供。而時值總統大選賭局正夯之敏感時刻,原告密會身為賭盤操盤手之陳盈助,更讓外界質疑原告顯未記取2004年總統大選和99年五都選舉都疑因選舉賭盤發生槍擊案之教訓,也讓101年之總統大選更加黑影幢幢等語。於系爭週刊報導出刊後,被告民進黨旋於同日上午針對該報導內容召開記者會,被告梁文傑並於會中陳稱:「…今天這個壹週刊報導出來之後,總統府的發言人 范姜泰基 ,他居然說9月份馬英九沒有跟這位賭盤大亨見過面,我們要指出來,這個是睜眼說瞎話,我們得到的消息很清楚,馬英九確實是在9月份南下嘉義和這位賭盤大亨會面,而且是跟他募款3億,我們要問的是,為什麼國民黨,黨產這麼多,股利去年就29億,馬英九居然還要跟賭盤大亨募3億,這是令人匪夷所思,第二,你跟賭盤大亨,跟選舉的賭盤大亨募款,叫他支持你,那他一定在選舉的開盤上面,在賭盤上面,賠率上面,會作一些操作,很多人是因為下了注,身家性命下去,他就投票會往一個特定方向走,馬英九再怎麼樣,再怎麼缺錢好了,怎麼可以去跟賭盤大亨做這樣的政治交易,而且這個賭盤大亨很明確的,他還提供房子,給馬英九在嘉義市做競選總部,馬英九的全國各縣市第一個競選總部,就是在嘉義市,就是這位賭盤大亨所提供的,馬英九口口聲聲說清廉,我們要請馬英九解釋一下,到底募款為什麼會募到賭盤大亨的身上去,而且一募就是3億元,馬英九要說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102-103頁系爭記者會內容譯文);嗣於同日晚間播送之系爭電視節目中陳稱:「根據我們掌握的消息,這件事確是有發生,確實馬英九透過其他中間人而且非常高層,國民黨黨政人士」、「他之前透過非常高層黨政人士先跟陳盈助談好的,就是今年捐助馬英九3億,馬英九當天先去謝謝,時間非常短」、「據我們掌握的消息,其實對我們不是太大新聞,因為嘉義政壇都知道這個消息…」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64頁系爭電視節目內容譯文)。
③惟原告堅詞否認其為101年之總統大選曾向陳盈助募款3
億元、亦否認曾在100年9月10日為募款之事與陳盈助會面等情,此核與黃敏惠、陳盈助證稱:黃敏惠並未於上開日期聯絡陳盈助至其在嘉義市之住所與原告會面,且陳盈助並未捐款予原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85-86頁),另觀諸卷附由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提供之100年9月10日行程表及出勤記錄、嘉義市政府提供之黃敏惠市長100年9月10日行程表、總統府提供之原告
100年9月10日行程及出勤記錄(見本院卷㈢第128-139頁、第141-142頁、第144-145頁),均無原告在黃敏惠市長住所與陳盈助會面之記錄,則被告梁文傑所稱原告向陳盈助募款並於100年9月10日與之會面致謝一事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被告梁文傑於答辯狀中自承:其係本於壹週刊在99年間所為陳盈助在大選前資助縣長候選人3億元之報導,再輔以系爭週刊報導中有關陳盈助捐助1至3億元予原告之內容,合理推論陳盈助資助給身為下一屆總統候選人原告之金額,應為3億元(見本院卷㈠第27頁背面),尤證其在系爭記者會及電視節目中所為原告向陳盈助募款3億元之說詞,實為其個人參考系爭週刊報導內容而為之主觀臆測,並無事證可佐,原告主張其此部分說法不實,應非無的放矢之論。原告另否認其在101年總統大選之嘉義市競選總部房屋為陳盈助提供,亦與陳盈助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87頁),對此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梁文傑在系爭記者會中所言為真,亦難認被告梁文傑此部分說法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梁文傑在系爭記者會及電視節目所發表之前開言論,除明確陳述原告否認向陳盈助募款3億元是在說謊、原告確實在100年9月10日與陳盈助會面向之致謝、原告在總統大選中之嘉義市競選總部係由陳盈助提供等事項,另就原告向陳盈助募款之舉,表達不以為然之意,並影射原告向以清廉自許,卻為選舉向賭盤大亨募款,有藉賭盤影響投注者投票意向之嫌。前開不實內容,顯對原告之誠信或募款動機均為負面評價,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原告之品行、德行、信用等之評價貶損,應認原告之名譽確實因被告梁文傑之前開言論而受有損害,被告梁文傑空言辯稱其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非可採。
⒉被告梁文傑在系爭記者會及電視節目中發表上開言論之行為具違法性:
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
依通說所採之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可即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名譽是否被侵害,乃社會之評價,並涉及言論自由,而民法關於侵害名譽之行為,並未針對阻卻違法事由設有規定,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就此所為規定。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09號解釋,該解釋之內容為:「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雖係針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所為,但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此號解釋之內容於名譽權受侵害之民事案件,亦應一體適用,合先指明。
②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
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如欲援引釋字第
509號解釋揭櫫之「相當理由確信真實」原則以阻卻不實之誹謗言論之違法性,應先合理查證,至合理查證之內容,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
③被告梁文傑雖辯稱:其在發表上開言論前已為合理查證
,因確信所言為真方發表,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被告梁文傑自承其在發表上開言論前,係向撰寫系爭
週刊報導之壹週刊記者蔡慧貞及曾任嘉義縣政府觀光局長之洪耀福查證。蔡慧貞到庭證稱:其是跑政治線的記者,有收到民進黨在100年11月16日當天要開記者會的簡訊。其在記者會前5-10分鐘接到梁文傑的電話,印象中約與他講了5分鐘左右,梁文傑有詢問系爭週刊報導是否由其撰寫,也問其寫該篇報導之消息來源、依據為何,但其並沒有透露消息來源,僅表示其有問一些人,包含陳盈助身邊的人,該篇報導是根據採訪結果寫出來的,其有確信依據,如果梁文傑他們開記者會想要引用該篇報導,可以引用,針對該報導內容其會負責,如果他們不相信該報導之內容,就可以不要開記者會,因為記者會也不是其要求他們開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2-113頁)。洪耀福則證稱:系爭週刊報導出刊當天,梁文傑有打電話向其詢問嘉義地方政情,問陳盈助是怎麼樣的人,也問了陳盈助與 翁重鈞 的關係,另問其認為系爭週刊報導之真實性如何,其表示這篇報導算平實。梁文傑也問其報導中原告向陳盈助募款的事,地方上有無風聲,其表示地方上有人傳原告去找陳盈助,陳盈助贊助他3億元,但梁文傑並未詢問原告於100年9月間在黃敏惠家與陳盈助見面之事,及原告在嘉義的競選總部為陳盈助提供之事是否屬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5頁),可知被告梁文傑在系爭記者會及電視節目中陳稱原告向陳盈助募款、原告與陳盈助在100年9月10日會面、原告在嘉義市競選總部之房屋為陳盈助提供等節,主要係向蔡慧貞查證,然蔡慧貞並未向其透露採訪對象及消息來源,顯然被告梁文傑並無法自主判斷蔡慧貞之採訪對象及消息來源之可信度如何,然其卻在系爭記者會及電視節目中斬釘截鐵地表示上開事項盡皆屬實,不啻在無相關事證可佐系爭週刊報導中相關內容為真之情況下,遽對該報導之可信度及真實性為背書。 況洪耀福 另證稱:其在101年之總統大選時擔任民進黨中央黨部副秘書長,負責組織工作,各地幹部會向其回報選情、情資,其會聽到各式各樣的說法,與選戰有關的其會處理,無關的聽聽就算了,嘉義地方上有關陳盈助捐助3億元政治獻金予原告之傳聞,對其來說只是地方上的一個說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5頁背面),足證熟知嘉義政情之洪耀福,對於陳盈助捐助政治獻金予原告之傳聞,並不認為傳聞內容屬實,被告梁文傑在發表前開言論前,縱曾向洪耀福詢問與此傳聞相關之事項,亦無法因此得到此傳聞為真之確信及結論。
⑵本院審酌被告梁文傑為現任臺北市議員,且於發表系
爭言論時兼任被告民進黨之發言人,其言論之影響層面顯與一般人不同,其就與公益相關事項之消息來源、查證能力,亦較一般人高;且其在系爭記者會及電視節目所發表之言論,透過各平面、電子媒體之報導而廣為週知,如其所言與事實不符,該錯誤資訊之傳播速度、範圍至快且鉅,對被錯誤報導者之影響極為深遠;又其前述言論之發表,僅為配合系爭週刊報導之出刊而為,事實上並無急迫性,其於發表相關言論前再為進一步查證,應無困難;況壹週刊並非向以報導內容真實可信著稱之雜誌,該週刊報導內容之可信度非無疑問,此由參與系爭電視節目者對系爭週刊報導內容之真實性多所批評一節,亦可見一斑,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梁文傑針對其在系爭記者會與電視節目中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並未於事前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為查證,要難認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其即不得援引釋字第509號解釋之「相當理由確信真實」原則,主張其對系爭報導中與事實不符之部分,可阻卻違法。
④被告梁文傑復辯稱:其在系爭記者會及電視節目發表之
言論,係針對與公益攸關、可受公評之之事項為評論,不具違法性云云,經查:
⑴按內容為「意見發表」之言論,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與內容為「事實陳述」具可證明性之言論不同,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阻卻違法事由,既係針對善意發表之評論所設,則僅於言論之內容係為意見表達時方有適用。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是如行為人係以錯誤之事實為前提,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而其對該錯誤之事實復無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即與前開規定之要件有別,不得執此主張阻卻違法。
⑵以被告梁文傑在系爭記者會及電視節目發表之言論內
容而論,雖有部分係針對原告以總統身份,向賭盤大亨募款是否適當而為評論,然其評論係以原告確實向陳盈助募款之錯誤事實為前提,而其對該錯誤事實,並無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前已詳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梁文傑欲以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主張阻卻違法,即非有理。
⒊被告梁文傑在系爭記者會及電視節目發表相關言論前,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係因過失侵害之原告名譽權:
被告梁文傑雖辯稱:其在發表前開言論前已合理查證,並無任何蓄意攻訐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應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其在發表相關言論前,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如前述。本件縱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梁文傑係故意以發表內容不實之言論,以遂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目的,但其對所言不實一節,因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仍未能解免過失責任,併予指明。
⒋綜上,被告梁文傑在系爭記者會與電視節目中發表之言論
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該部分客觀上已致原告名譽受損,被告梁文傑對該不實部分並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即難解免過失之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民進黨應與被告梁文傑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規定。而前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至所謂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⒉查被告梁文傑發表上開言論時為被告民進黨之發言人,客
觀上其為被告民進黨使用,對被告民進黨提供向新聞界公開發言之勞務而受被告民進黨監督,應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指之受僱人。其於執行發言人職務發表上開言論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則原告以前開法條為據,訴請被告民進黨與被告梁文傑連帶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名譽受損,其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均為國內知名之政治人物,依卷附之兩造財產申報資料顯示,原告名下有一筆房地、數千萬元之存款;被告名下則有一筆房地、一部汽車及數百萬元房貸債務(見本院卷㈣第17-20頁、第25-3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相仿,經濟狀況以原告較優,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連帶於附件二所示報紙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一節,經查:
⒈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
尊嚴所必要,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惟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即法院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上開說明,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登報公開道歉未逾越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始得為之。
⒉本院審酌兩造為分屬不同政黨之政治人物,在總統大選期
間因分屬不同陣營、立場互異而針鋒相對。被告雖在系爭記者會及電視節目中,發表與系爭週刊報導相同不實內容之言論,惟原告所屬陣營業已針對該等不實內容多次發佈新聞稿說明,原告本人更親自接受新聞台專訪以澄清之,有相關報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3-52頁),且原告嗣在該次總統大選順利勝出,益徵前開不實言論對原告名譽造成之損害非鉅,堪認原告名譽受損之情已可因此回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再連帶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告梁文傑因過失發表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針對金錢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
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附件一:
┌───────────────────────┐│道歉聲明││道歉人民主進步黨因發言人即道歉人梁文傑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以召開記者會方式,及在TVBS「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指稱馬英九先生在今年9月與賭盤││大亨會面、向賭盤大亨募款三億元、使用賭盤大亨所││提供的房子作為嘉義市選舉總部等內容,及影射馬英││九先生欲透過賭盤影響選情結果等言論,均屬不實,││因此而造成馬英九先生之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特向馬││英九先生表達最高之歉意,並登報道歉。││道歉人:梁文傑││民主進步黨││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附件二:
┌─────┬───┬──┬─────────┬─────┐│報別│版別│版位│刊登規格(高×寬)│字體大小│├─────┼───┼──┼─────────┼─────┤│聯合報│全國版│頭版│13.8×4.9(公分)│22級3號字│├─────┼───┼──┼─────────┼─────┤│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15×5(公分)│22級3號字│├─────┼───┼──┼─────────┼─────┤│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4.5×9.2(公分)│19級4號字│├─────┼───┼──┼─────────┼─────┤│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1.4×4.4(公分)│22級3號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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