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672號
101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江河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江河(下稱上訴人)已於民國10
1年8月15日收受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72號(101年度易字第673號)第一審判決,並於上訴期間內之101年8月21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竊盜罪,共貳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拘役壹佰日,依法提出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爰定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命上訴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