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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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張元鴻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往暖江橋方向行駛,行經過港路與興隆路三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陳文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兄 陳文信 ,在張元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同行向前方騎乘,並於前開三岔路口依號誌等待左轉,因張元鴻疏未為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自後撞擊陳文傑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陳文傑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右膝、足及大拇踢擦傷;陳文信則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嗣張元鴻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鴻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卷第81頁,原審卷第44、51頁,本院卷第43、69頁),核與告訴人陳文傑、陳文信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吻合(偵字卷第13至19、35至41、8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在卷足憑(偵字卷第21至33、51至5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偵字卷第33頁),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揭法律規定。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偵字卷第31、51至57頁),車禍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因而撞擊告訴人陳文傑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復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陳文傑、陳文信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
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而為2個過失傷害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字卷第4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陳文信、陳文傑所受傷勢非至重,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就損害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衡酌暨被告自承高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復說明斟酌上開量刑因素,認被害人等表示應科以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不得易科罰金乙節,認量刑比例有所不允,因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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