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85號抗告人 王義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出「民事異議狀」,並於稱謂欄記載「異議人王義道」,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9日所為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8年10月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年10月15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21號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原審收費答詢表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44頁),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筱蓉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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