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進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單純吸食毒品者,實為病人,並非犯人,應加強家庭的支持,及社會的連結,不應以拘束人身自由為手段,否則,家庭親情更加疏離,並與社會嚴重脫節,無異雪上加霜,增加戒毒之困難,我所為吸毒犯行,必然為連續性行為,卻在一罪一罰累加之下,刑度遠高於一般刑事犯甚多,比例明顯失衡,參諸司法相關實務判決中,有關竊盜、恐嚇、強盜、詐欺、販毒等相關案件,均有被害人,對他人生命、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影響深遠,而我所犯多為單純吸毒案件,並無被害人,卻定應執行刑較高,明顯過苛;又我所犯森林法案件,實肇因於不諳法律,無意間撿拾兩塊木頭,且延誤上訴期間,以致案件確定,確有諸多冤屈;而我母親75歲,罹患癌症末期,身為人子,無法略盡本分,深感愧疚,經此家庭變故,身心飽嘗煎熬,決定痛改前非,戒除毒癮,爰請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2、4、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受刑人提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109年度執聲字第2356號卷第20頁),就附表所示6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下,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5次施用毒品、1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其中施用毒品,屬危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則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亦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禁制。是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適度減輕受刑人之刑期,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其他個案所定執行刑減免之情形,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果,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抗告意旨所稱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節,均屬法院針對個別犯罪於科宣告刑時審酌之量刑因子,與合併定刑所考量者,係各罪間之關係及矯正之必要程度等項無關,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呂煜仁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