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國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國字第47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亦經臺北市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實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等語,雖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以釋明(見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72號卷第11頁)。惟依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8年度符合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僅憑其為低收入戶乙情,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達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程度。至聲請人主張其於另案相關訴訟事件曾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亦不足以作為其現亦無資力之憑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舉事證並不足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湯美玉法官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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