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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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信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信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信龍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45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上易字第2596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0
5年9月6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21至48頁、第75至79頁)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附表編號1、2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今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同上卷第9頁)佐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違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線(附表編號1、2曾經本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2月)、外部界線之範圍、犯罪情節為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及毒品案件,犯罪類型不同,除毒品案件外,其餘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暨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